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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郭莹莹、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2号。
负责人:李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军,十堰华融法律事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郭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北省郧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十堰分行)诉被告郭莹莹、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郭莹莹、蔡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十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莹莹、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十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9月6日的借款本金191005.32元,利息8381.32元,罚息672.45元,合计200059.09元;自2017年9月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约定的罚息。2、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以抵押的房地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15年,借款金额250000元,被告以自有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约定的罚息,罚息标准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9月6日,被告已累计逾期3期以上未还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郭莹莹、蔡某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莹莹、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行十堰分行提交的被告郭莹莹、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申请人住房贷款贷前调查面谈记录、《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房他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建行十堰分行与被告郭莹莹、蔡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莹莹、蔡某某向原告建行十堰分行借款250000元用于购置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26年9月2日,执行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的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2011年8月5日被告郭莹莹、蔡某某以购买的位于十堰市××区××街办××路××号房屋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十堰房他证XX区字第XX)。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三(一)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未在约定还款日前一日柜面营业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第十六条(一)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意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4.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条……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7.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第十三条抵押条款第八款中约定:“(一)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按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中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提前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及约定的罚息。2011年9月2日原告建行十堰分行将250000元一次划入被告郭莹莹指定银行卡账户内。被告郭莹莹、蔡某某应自2011年10月起每月偿还贷款2089.02元。截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郭莹莹、蔡某某已还本金58994.68元,已还利息81133.35元。截至2017年9月6日被告郭莹莹、蔡某某拖欠借款本金191005.32元,利息8381.32元,罚息672.45元,合计200059.09元未还,经原告建行十堰分行催收未果,故原告建行十堰分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8日,原告建行十堰分行与被告郭莹莹、蔡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十堰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莹莹、蔡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郭莹莹、蔡某某自2016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每月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十堰分行诉请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十堰分行未先行通知被告郭莹莹、蔡某某即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其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法院向被告郭莹莹、蔡某某送达的行为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被告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郭莹莹、蔡某某之日。被告郭莹莹、蔡某某以自有房屋为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其不履行债务,原告建行十堰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告郭莹莹、蔡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7年12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郭莹莹、蔡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偿付截至2017年9月6日的借款本金191005.32元、利息8381.32元、罚息672.45元,共计200059.00元,并自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付未还本金的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有权以用于抵押的位于十堰市XX区XX街办XX路XX号XX幢XX号房产(十堰房权证XX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债权。
如果被告郭莹莹、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561元由被告郭莹莹、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骆红梅
审判员 李进
审判员 高龙娟

书记员: 秦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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