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湖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兴盛路以东友谊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谢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宋姣如,女,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李国荣,男,汉族,1959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宋顺丰,男,汉族,1964年3月27号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舒小红,女,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下称“建行公安支行”)诉被告湖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骄晖农机公司”)、宋姣如、李国荣、宋顺丰、舒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公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骄晖农机公司、宋姣如、李国荣、宋顺丰、舒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公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骄晖农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应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复利,其中应付利息以本金1450万元按照年利率6.72%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逾期利息和复利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所欠利息为1435731.15元);二、依法判令骄晖农机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18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宋姣如、李国荣、宋顺丰、舒小红对被告骄晖农机公司在本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所承担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骄晖农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包括位于公安县青吉工业园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公安房权证杨字第××号、第××号、第××6号、第××号、第××号】和使用面积为36904.4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公国用××9号】};五、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原告建行公安支行与被告骄晖农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骄晖农机公司以自己的“公安房权证杨字第××号、××号、××号、××号、××号”房产和“公国用(201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7984.18平方米)设定抵押,为原告与被告骄晖农机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限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公安房他证杨字第××号、××号、××号、××号、××号。后经被告骄晖农机公司书面申请,抵押财产中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变更为36904.44平方米,证号为:公国用(2015)第××号。
2015年1月3日,原告建行公安支行与被告骄晖农机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骄晖农机公司向原告建行公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450万元,借款期限以放款时贷款转存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借期内年利率为6.72%,逾期后在基准利率5.6%上浮50%,即为年利率8.4%。
2015年1月3日,原告又与被告宋姣如、李国荣、宋顺丰、舒小红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由被告宋姣如、李国荣、宋顺丰、舒小红对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为被告骄晖农机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宋姣如与李国荣系夫妻关系,宋顺丰与舒小红系夫妻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公安支行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骄晖农机公司支付借款7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27日;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骄晖农机公司支付借款4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骄晖农机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8月2日。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450万元。
借款发生后,被告骄晖农机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对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为实现债权,原告已经支付各项费用11800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建行公安支行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118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建行公安支行主张的其它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同时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宋姣如、李国荣、宋顺丰、舒小红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第六条(二)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公安支行分别与被告骄晖农机公司、宋姣如、李国荣、宋顺丰、舒小红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公安支行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骄晖农机公司逾期未还,原告建行公安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宋姣如、李国荣、宋顺丰、舒小红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按合同约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骄晖农机公司以自己的部分房地产作为抵押,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公安支行未能证实其11800元支出系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对要求被告承担118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4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700万元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7月27日止按年利率6.72%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支付利息;本金450万元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7月29日止按年利率6.72%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支付利息;本金300万元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8月2日止按年利率6.72%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支付利息。),被告宋姣如、李国荣、宋顺丰、舒小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有权就被告湖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证号分别为:公安房权证杨字第××号、××号、××号、××号、××号)和使用面积为36904.44平方米,证号为公国用(2015)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8743元,由原告建行公安支行负担36元,被告骄晖农机公司、宋姣如、李国荣、宋顺丰、舒小红共同负担58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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