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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与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公某某永泰精锻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
郑远国(公某某法律援助中心)
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
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永泰精锻有限公司
王亮(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
沈启明
徐静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长江路。
代表人:陈辉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家园路。
法定代表人:许福林,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永泰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潺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启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亮,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启明,男,1956年1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亮,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静娟,女,1964年10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下称“公安建行”)诉被告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下称“强大公司”)、公某某永泰精锻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沈启明、徐静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建行委托代理人郑远国与刘珍珠、被告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福林及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泰公司、沈启明经传票传唤,被告徐静娟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安建行委托代理人郑远国、被告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福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泰公司、沈启明、徐静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公安建行与被告永泰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被告强大公司在《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的回执中的承诺、公安建行与被告徐静娟及沈启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符合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安建行按约定发放保理预付款后,受让了永泰公司对强大公司所享有应收账款债权8715815元,扣减退货货款126.3万元后,还剩7452815元,强大公司应按照自己在《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的回执中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保理期届满后,强大公司只向约定的账户付款208.5万元,而自己的账面在2014年11月30日显示余额只剩315万余元,已经违约,强大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如因账面余额不足而导致公安建行不能全额收取保理预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强大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建行可要求强大公司在受让的应收账款限额7452815元-2085000元=5367815元内,对未还的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490.5万元-3.5万元=487.02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还款义务,也可依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永泰公司对强大公司未能偿还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被告徐静娟与沈启明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永泰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强大公司通过农行账户向永泰公司支付的货款100万元、又以承兑付的10万元、以现金支付的20万元,如果确定这些所付款是属于已经转让给公安建行的应收账款,则强大公司违约,强大公司以此要求扣减自己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在5367815元限额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支付人民币本金487.02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其中:以本金166.52万元从2014年6月10开始按银行基准利率的1.2倍计息至2015年的1月19日后再以本金163.52万元开始计息,并同时以本金166.52万元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按银行基准利率1.8倍的违约金率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的1月19日后再以本金163.52万元开始计算违约金(银行基准利率系2014年6月9日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100万元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按银行基准利率的1.2倍计息,并同时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按银行基准利率1.8倍的违约金率计算违约金(银行基准利率系2014年7月14日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24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按银行基准利率的1.2倍计息,并同时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按银行基准利率1.8倍的违约金率计算违约金(银行基准利率系2014年8月19日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
二、被告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完前项判决时,由被告公某某永泰精锻有限公司在差额部分内,对转让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被告徐静娟与沈启明对被告公某某永泰精锻有限公司的回购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强大公司、永泰公司、徐静娟、沈启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公安建行与被告永泰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被告强大公司在《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的回执中的承诺、公安建行与被告徐静娟及沈启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符合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安建行按约定发放保理预付款后,受让了永泰公司对强大公司所享有应收账款债权8715815元,扣减退货货款126.3万元后,还剩7452815元,强大公司应按照自己在《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的回执中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保理期届满后,强大公司只向约定的账户付款208.5万元,而自己的账面在2014年11月30日显示余额只剩315万余元,已经违约,强大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如因账面余额不足而导致公安建行不能全额收取保理预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强大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建行可要求强大公司在受让的应收账款限额7452815元-2085000元=5367815元内,对未还的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490.5万元-3.5万元=487.02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还款义务,也可依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永泰公司对强大公司未能偿还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被告徐静娟与沈启明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永泰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强大公司通过农行账户向永泰公司支付的货款100万元、又以承兑付的10万元、以现金支付的20万元,如果确定这些所付款是属于已经转让给公安建行的应收账款,则强大公司违约,强大公司以此要求扣减自己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在5367815元限额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支付人民币本金487.02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其中:以本金166.52万元从2014年6月10开始按银行基准利率的1.2倍计息至2015年的1月19日后再以本金163.52万元开始计息,并同时以本金166.52万元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按银行基准利率1.8倍的违约金率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的1月19日后再以本金163.52万元开始计算违约金(银行基准利率系2014年6月9日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100万元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按银行基准利率的1.2倍计息,并同时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按银行基准利率1.8倍的违约金率计算违约金(银行基准利率系2014年7月14日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24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按银行基准利率的1.2倍计息,并同时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按银行基准利率1.8倍的违约金率计算违约金(银行基准利率系2014年8月19日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
二、被告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完前项判决时,由被告公某某永泰精锻有限公司在差额部分内,对转让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被告徐静娟与沈启明对被告公某某永泰精锻有限公司的回购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强大公司、永泰公司、徐静娟、沈启明共同负担。

审判长:龙中贵
审判员:江咏
审判员: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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