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
刘军
杨欣
公某某中南实业有限公司
李亚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管某某
张某
余松某
杜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长江路12号。
代表人陈明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行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员工。
被告公某某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孱陵新区荆江大道18街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管某某。
被告张某(管某某之妻)。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松某。
被告杜某某(余松某之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公某某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管某某、张某、余松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军、杨欣,被告中南公司、管某某、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成桂及被告余松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管某某、张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管某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所订立,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南公司、管某某、张某抗辩借款合同部分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中南公司对此未予否认,且一方不持有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此,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该合同成立。中南公司认为合同内容为事后添加,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中南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管某某、张某应依约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及“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管某某、张某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被告管某某应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除应承担合同期限内利息外,还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余松某以夫妻共同共有门店为中南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先未经其妻杜某某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事后也没有得到杜某某追认,原告也不能提供杜某某委托他人处分共有财产的书面材料及同意抵押的事实,不能仅因余松某与杜某某夫妻双方之间的配偶身份而相信余松某已有代理权,原告并未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自身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抵押有效前提,必须是其他共同共有人的书面委托或亲笔签字,该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某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利息为145626.04元,2013年3月22日后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年利率11.316%计算);
二、被告公某某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以已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证号:公安房他证潺字第20112359号)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管某某对上述债权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7331元,由被告公某某中南实业有限公司、管某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财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管某某、张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管某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所订立,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南公司、管某某、张某抗辩借款合同部分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中南公司对此未予否认,且一方不持有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此,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该合同成立。中南公司认为合同内容为事后添加,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中南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管某某、张某应依约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及“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管某某、张某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被告管某某应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除应承担合同期限内利息外,还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余松某以夫妻共同共有门店为中南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先未经其妻杜某某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事后也没有得到杜某某追认,原告也不能提供杜某某委托他人处分共有财产的书面材料及同意抵押的事实,不能仅因余松某与杜某某夫妻双方之间的配偶身份而相信余松某已有代理权,原告并未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自身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抵押有效前提,必须是其他共同共有人的书面委托或亲笔签字,该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某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利息为145626.04元,2013年3月22日后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年利率11.316%计算);
二、被告公某某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以已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证号:公安房他证潺字第20112359号)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管某某对上述债权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7331元,由被告公某某中南实业有限公司、管某某、张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毛先平
审判员:薛强
审判员:呙玉莹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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