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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黑龙江菱美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
刘乃铭
田百韬
黑龙江菱美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中段。
代表人张兆范,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乃铭,该行小企业经营中心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百韬,该行小企业经营中心副主任。
被告黑龙江菱美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汤原镇东部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胡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黑龙江菱美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乃铭、田百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签署了编号
为建佳小流贷(2012)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
为建佳小流贷(2012)006-抵押04号
的《抵押合同》。
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菱美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
在原告进行贷后检查中发现:被告菱美公司生产经营出现问题,产品无销路,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信用状况下降,以上情况已经危及原告债权,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向被告菱美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
:要求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前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
现双方约定的时间已过,被告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其余14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现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并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龙江菱美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两处(汤房权证字第2009002166号
,面积3901.70平方米;汤房权证字第2009002167号
,面积305.3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一处(汤国用2011第1239号
,面积为12073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到汤原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到汤原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其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3848.17元,利息17650.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拨付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自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菱美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截至2013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金1363848.17元,利息17650.64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如被告黑龙江菱美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以依法处分抵押物(房屋两处:汤房权证字第2009002166号
,面积3901.70平方米;汤房权证字第2009002167号
,面积305.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处:汤国用2011第1239号
,面积为12073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黑龙江菱美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拨付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自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菱美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截至2013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金1363848.17元,利息17650.64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如被告黑龙江菱美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以依法处分抵押物(房屋两处:汤房权证字第2009002166号
,面积3901.70平方米;汤房权证字第2009002167号
,面积305.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处:汤国用2011第1239号
,面积为12073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黑龙江菱美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审判员:王海涛
审判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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