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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黑龙江省希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赖XX、关XX、赖XA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
刘XX
高XX
黑龙江省希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张XX(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赖XX
关XX
赖XA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
负责人郑XX,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XX,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XX,该行职工。
被告黑龙江省希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XX,男,汉族,黑龙江省希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关XX,男,满族。
被告赖XA,女,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黑龙江省希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科技公司)、赖XX、关XX、赖XA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伟、代理审判员吴琼、戚义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佳木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XX、高XX、被告希望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XX、赖X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关XX、赖XA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因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送达,故应视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且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被告希望科技公司、赖XX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被告希望科技公司无异议,被告赖XX对关XX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有异议,主张该合同中的签名系其书写,被告关XX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而原告也表示合同签订时被告关XX未到场,而是由被告赖XX事后将签有关XX名字的合同交给原告,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系被告关XX本人书写,故本院仅对证据三中被告赖XX、赖XA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希望科技公司、赖XX、关XX、赖XA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希望科技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建佳小流贷(2013)0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本金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约定月利率5.25417‰,逾期利率7.88125‰。按月结息。同日,被告赖XX、赖XA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希望科技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希望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希望科技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实际发放了贷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希望科技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赖XX、赖XA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则应对被告希望科技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关XX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赖XX主张该合同由其代签,被告关XX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不知情。原告也认可合同并非与被告关XX本人当面签订,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关XX同意提供担保并签字,该合同存在明显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希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9398.26元、逾期利息17384.0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2416782.32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希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7.88125‰计算);
三、被告赖XX、赖XA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希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赖XX、赖X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关XX、赖XA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因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送达,故应视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且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被告希望科技公司、赖XX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被告希望科技公司无异议,被告赖XX对关XX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有异议,主张该合同中的签名系其书写,被告关XX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而原告也表示合同签订时被告关XX未到场,而是由被告赖XX事后将签有关XX名字的合同交给原告,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系被告关XX本人书写,故本院仅对证据三中被告赖XX、赖XA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希望科技公司、赖XX、关XX、赖XA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希望科技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建佳小流贷(2013)0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本金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约定月利率5.25417‰,逾期利率7.88125‰。按月结息。同日,被告赖XX、赖XA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希望科技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希望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希望科技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实际发放了贷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希望科技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赖XX、赖XA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则应对被告希望科技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关XX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赖XX主张该合同由其代签,被告关XX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不知情。原告也认可合同并非与被告关XX本人当面签订,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关XX同意提供担保并签字,该合同存在明显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希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9398.26元、逾期利息17384.0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2416782.32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希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7.88125‰计算);
三、被告赖XX、赖XA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希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赖XX、赖XA负担。

审判长:张庆伟
审判员:吴琼
审判员:戚义勇

书记员: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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