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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陈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
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程洁
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964号。
负责人:郑海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洁(系被上诉人陈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向民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黑08民终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黑0803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建设银行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洁、刘相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设银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0803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密码,责任应自行承担。
银行卡密码系被上诉人自行设定,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上诉人及任何第三人无从知晓。
被上诉人诉称,交易非本人实施,假定该诉称成立,则持卡人必须知晓正确的密码方能进行交易,持卡人获得密码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被上诉人故意告知,该情形下应视为被上诉人自行交易或授意交易,责任当然自担;二是被上诉人无意之间泄露,该情形下被上诉人应对其未尽妥善保管密码之义务导致财产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泄密不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业务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合法、有效的金融机构,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有经过国家认证和检验合格的安全交易设施。
上诉人依据持卡人密码正确的操作指令办理交易,完全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有泄露密码的高度盖然性,且上诉人业务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建设银行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密码,责任应自行承担”的观点错误。
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在上诉人处办理了储蓄卡,2015年10月5日2时3分在澳门收到提现短信后,随即打电话委托其母亲程洁,于2015年10月5日向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侦二队报案,同时让朋友向此卡汇款1000元随后提出,由此证明银行储蓄卡在被上诉人处未丢失,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
本案是储蓄合同纠纷案,只要被上诉人将款存入上诉人处,便与上诉人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随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额的存款。
现在被上诉人无法提取存款,上诉人设定了归责于被上诉人的两种前提:一是被上诉人故意告知他人密码;二是被上诉人无意之间泄露密码。
首先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其次,上诉人需对自己的观点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上诉人仅凭自己的主观推测来判断事实的真相,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领取储蓄卡后确实自己设置了密码,但正是上诉人没有保证该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才使被上诉人的储蓄卡被盗刷,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
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密码,责任应自行承担”的观点错误。
二、上诉人又称,“上诉人业务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诉人与各银行一样确实建立了严格的规章制度,但未能采取完全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储户的银行卡被盗刷的事件发生,上述事实只能证明上诉人失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当然要负全责。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自2009年1月22日到上诉人处办理银行储蓄卡之日起双方所形成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依法判决维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原告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3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某在澳门从事博彩服务工作。
2009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龙卡通储蓄银行卡一张(活期),卡号:×××,设有取款密码。
2010年7月12日,因银行卡丢失,原告在被告处重新补领银行卡,卡号:×××。
2012年4月11日,因银行卡再次丢失,又一次补领银行卡,卡号:×××。
2015年10月5日凌晨2时3分原告收到手机短息提示,该卡被他人通过转款方式支取32300元,原告拨打被告客服电话告知情况,随后又电话告知其母亲程洁,并由程洁向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
案发当日,原告为保留证据让朋友林亮向卡内汇款800元,并在中国工商银行澳门分行的ATM机上支付港币1000元,以证明银行卡未离身。
后经公安机关及被告核实,认定原告卡内存款被一名叫“王成”的人在山东省德州市的一处ATM机上采取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取32300元,并扣除手续费15元。
该案至今尚未侦破,原告银行卡如何被复制及密码如何泄露无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行了龙卡通储蓄银行卡(活期),而与原告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按照龙卡通领用协议规定,原告作为持卡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其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持卡人承担,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全案证据可见,原告的银行卡在山东省德州市建行ATM机上被转款前后该银行卡和密码并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且原告卡内存款被转取时原告及银行卡均在澳门,故原告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泄密不存在过错。
被告以龙卡通领用协议中“甲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漏给任何他人。
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储蓄存款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被告既未保障所发银行卡卡内信息的安全,又未告知持卡人有关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获取卡内信息及密码的方式等注意事项,故应承担原告银行卡内资金缺少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银行卡内资金缺少而产生的利息问题,因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应以缺少资金32300元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32300元及资金缺少期间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2、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行龙卡通储蓄银行卡,双方自愿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办卡后依照法定程序使用该卡,上诉人则有义务保障卡内资金安全及交易安全。
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卡内资金短缺,归责于被上诉人故意告知他人密码或无意之间泄露密码,上诉人应依据龙卡通领用协议予以免责,但是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及《中华人民共和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龙卡通储蓄银行卡被盗刷,是因被上诉人故意告知他人密码或无意之间泄露密码造成的前提下,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储户的银行卡被盗刷,更没有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故不能依据龙卡通领用协议予以免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应依照储蓄存款合同给付被上诉人缺少资金323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行龙卡通储蓄银行卡,双方自愿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办卡后依照法定程序使用该卡,上诉人则有义务保障卡内资金安全及交易安全。
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卡内资金短缺,归责于被上诉人故意告知他人密码或无意之间泄露密码,上诉人应依据龙卡通领用协议予以免责,但是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及《中华人民共和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龙卡通储蓄银行卡被盗刷,是因被上诉人故意告知他人密码或无意之间泄露密码造成的前提下,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储户的银行卡被盗刷,更没有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故不能依据龙卡通领用协议予以免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应依照储蓄存款合同给付被上诉人缺少资金323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负担。

审判长:梁劲松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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