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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中段。
负责人:郑海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72159.38元及截止2017年8月18日利息为5250.36元,合计177409.74元(计息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3、判令原告就被告赵某某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按照央行基准利率7.68%年利率执行,随央行政策进行调整,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被告赵某某用坐落于佳木斯市新府社区面积为143.0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号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贷款。还款期间,被告严重违约,未按照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利息为央行基准利率年利率7.68%并随央行政策进行调整,逾期还款利息以年利率7.68%为基础上浮50%,每月21号前等额偿还本息共1136.02元。被告被告赵某某用坐落于佳木斯市新府社区面积为143.0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号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年8月2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3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嗣后,被告赵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172159.38元,利息5250.36元,未再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开列账户通知单、他项权证、对账单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约定为央行基准利率年利率7.68%上浮50%,因被告还款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问题,被告以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72159.38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7.68%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截至2017年8月18日的贷款利息5250.36元;
四、如被告赵某某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被告赵某某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号)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保全费140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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