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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佳木斯桐某型煤经销有限公司、贾某某、李岩石、许某、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964号。
代表人郑海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伯武,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永平,该行职员。
被告佳木斯桐某型煤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飞机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岩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闫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佳木斯桐某型煤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某型煤公司)、贾某某、李岩石、许某、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柏武、高永平,被告桐某型煤公司、贾某某、李岩石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丽,被告许某、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桐某型煤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贾某某、李岩石签订的《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桐某型煤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桐某型煤公司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4122.52元及截止2015年4月2日尚欠利息96354.28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合同编号为建佳小流贷(2013)009中第四条第二款(二)的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贾某某、李岩石为该借款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并将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抵押权已生效,故被告贾某某、李岩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桐某型煤公司、贾某某、李岩石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可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许某、闫某某是否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借款的问题,因鉴定结论体现:“抵押承诺”及“委托书”上许某、闫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书写,嗣后亦未经该两人追认,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许某、闫某某授权委托案外人张爱荣以两人名下房产到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及到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原告仅对抵押物权属进行形式审查,在许某、闫某某没有到场签署抵押承诺的情况下未尽审核的注意义务,故被告许某、闫某某将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其两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人亦未授权案外人张爱荣办理抵押担保等相关事宜,建佳小流贷(2013)抵03号抵押合同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许某、闫某某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原告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桐某型煤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借款本金2784122.52元及截止2015年4月2日尚欠利息96354.28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合同编号为建佳小流贷(2013)009中第四条第二款(二)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贾某某、李岩石对被告佳木斯桐某型煤经销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如被告佳木斯桐某型煤经销有限公司、贾某某、李岩石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可处分抵押物(佳房他证前字第201313482号)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4元由被告佳木斯桐某型煤经销有限公司、贾某某、李岩石共同承担,鉴定费及鉴定实际支出费用2792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承担13960元、由被告佳木斯桐某型煤经销有限公司、贾某某、李岩石承担13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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