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964号。
代表人郑海鹏,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伯武,该行员工。
被告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桦南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莹莹,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凯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东环路东桦阳铁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双城,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莹莹,女,1982年5月10号出生,汉族,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左良刚,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孙强,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张拓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因与被告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桦南县凯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莹莹、左良刚、孙强、张拓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委托代理人刘伯武、被告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来珍、桦南县凯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莹莹、左良刚、孙强、张拓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提出由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桦南县凯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均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涉案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莹莹、左良刚、孙强、张拓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和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均合法有效,故被告张莹莹、左良刚、孙强、张拓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桦南县凯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再由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没有约定清偿顺序,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借款19975527.33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1日前利息是12556.25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自有抵押财产和被告桦南县凯华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在本案中的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
三、被告张莹莹、左良刚、孙强、张拓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53.00元由被告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军 审 判 员 卢伟艳 代理审判员 尚 君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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