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中段。负责人:郑海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姚景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夏某某、闫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94651.7元及截止2017年9月4日的利息8188.58元,合计102840.28元(计息期限自2017年9月4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3、判令原告就被告夏某某、闫某某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夏某某、闫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某某、闫某某发放贷款12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按照央行基准利率7.4025%年利率执行,随央行政策进行调整,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被告夏某某、闫某某用坐落于佳木斯市××农场××家园小区××#××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贷款。还款期间,被告严重违约,未按照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夏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闫某某、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夏某某、闫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约定被告夏某某、闫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利息为央行基准年利率7.4025%并随央行政策进行调整,逾期还款利息以年利7.4025%为基础上浮50%,每月14号前等额偿还本息共1105.78元。被告被告夏某某、闫某某用坐落于佳木斯市××农场××家园小区××#××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特别条款中保证人处签字、盖章。2012年4月1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2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嗣后,被告夏某某、闫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至2017年9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94651.7元,利息8188.58元,未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夏某某、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开列账户通知单、抵押权证书、对账单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夏某某、闫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夏某某、闫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约定为央行基准利率年利率7.4025%上浮50%,因被告还款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详细约定,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该约定的保证期间明显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问题,二被告以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夏某某、闫某某、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夏某某、闫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夏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剩余贷款本金94651.7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7.40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夏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截至2017年9月4日的贷款利息8188.58元;四、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如被告夏某某、闫某某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被告夏某某、闫某某抵押房产(佳南房权证佳南字第××号)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1178.5元,保全费1034元,由被告夏某某、闫某某、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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