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中段。
负责人:郑海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冯海某、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冯海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9234.01元及利息1147.08元(截止2017年9月4日),并支付自2017年9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0381.09元为基数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原告就被告冯海某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海波发放贷款本金70000元,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按央行基准利率4.158%年利率执行,随央行政策进行调整,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被告冯海某用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区××社区××家园××楼××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70000元贷款,但在还款期间,被告严重违约,未按照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不能提供被告冯海某、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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