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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
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
王华(北京百伦律师事务所)
吴宁(北京百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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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964号。
负责人郑海鹏,行长。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光复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蓝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诉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4〕佳商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被告对裁定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吴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救济措施(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万元,符合《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利息金额599197.92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由于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2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上浮15%后年利率为7.0725%,折算月利率为5.89375‰。如果被告到2016年7月18日仍未返还借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应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加罚利息50%,即月利率为8.84063‰。从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2016年7月18日之前按照月利率5.89375‰计算,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84063‰计算,符合《合同法》第204条、205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请求法院按公平原则调低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停产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借款额度发放贷款、导致后续建设资金无法到位造成的,被告调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约定为34769万元,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3日到2016年6月3日,原告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该项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原告请求被告龙江福公司用其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优先偿还原告债务,符合《担保法》第33条、53条、5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599197.92元;从2014年11月21日到2016年7月18日之间按照月利率5.89375‰计算;从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84063‰计算。
三、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用于抵押的财产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96元,由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救济措施(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万元,符合《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利息金额599197.92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由于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2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上浮15%后年利率为7.0725%,折算月利率为5.89375‰。如果被告到2016年7月18日仍未返还借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应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加罚利息50%,即月利率为8.84063‰。从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2016年7月18日之前按照月利率5.89375‰计算,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84063‰计算,符合《合同法》第204条、205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请求法院按公平原则调低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停产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借款额度发放贷款、导致后续建设资金无法到位造成的,被告调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约定为34769万元,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3日到2016年6月3日,原告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该项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原告请求被告龙江福公司用其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优先偿还原告债务,符合《担保法》第33条、53条、5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599197.92元;从2014年11月21日到2016年7月18日之间按照月利率5.89375‰计算;从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84063‰计算。
三、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用于抵押的财产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96元,由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荆献龙
审判员:高阳

书记员:陈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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