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
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
王华(北京百伦律师事务所)
吴宁(北京百伦律师事务所)
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964号。
负责人郑海鹏,行长。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光复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蓝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告士达道39号夏慤大厦25楼2509室。
负责人蓝海,该公司董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诉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福公司”)、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短“澳俄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龙江福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4〕佳涉港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龙江福公司对裁定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黑涉港商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龙江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吴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澳俄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龙江福公司借用原告资金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万元,符合《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欠利息金额298095.0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由于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按约定上浮5%后年利率为6.3%,逾期加罚利息50%后年利率为9.45%,折算月利率为7.785‰。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785‰计算,符合《合同法》第204条、205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请求法院按公平原则调低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停产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借款额度发放贷款、导致后续建设资金无法到位造成的,被告调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龙江福公司对《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请求龙江福公司用其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优先偿还原告债务,符合《担保法》第33条、53条、5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澳俄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其对《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债务提供担保,并以其享有的被告龙江福公司80%的股权出质,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请求澳俄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质押的龙江福公司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第33条、59条、78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298095元人民币;从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785‰计算。
三、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用于抵押的财产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债务。
四、被告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质押的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75元,由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龙江福公司借用原告资金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万元,符合《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欠利息金额298095.0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由于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按约定上浮5%后年利率为6.3%,逾期加罚利息50%后年利率为9.45%,折算月利率为7.785‰。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785‰计算,符合《合同法》第204条、205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请求法院按公平原则调低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停产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借款额度发放贷款、导致后续建设资金无法到位造成的,被告调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龙江福公司对《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请求龙江福公司用其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优先偿还原告债务,符合《担保法》第33条、53条、5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澳俄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其对《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债务提供担保,并以其享有的被告龙江福公司80%的股权出质,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请求澳俄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质押的龙江福公司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第33条、59条、78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298095元人民币;从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785‰计算。
三、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用于抵押的财产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债务。
四、被告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质押的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75元,由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荆献龙
审判员:高阳
书记员:陈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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