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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蓝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
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
王华(北京百伦律师事务所)
吴宁(北京百伦律师事务所)
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
蓝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964号。
负责人郑海鹏,行长。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光复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蓝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告士达道39号夏慤大厦25楼2509室。
负责人蓝海,该公司董事。
被告蓝海,香港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香港身份证p636107(6)。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诉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福公司”)、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短“澳俄华公司”)、蓝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龙江福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4〕佳涉港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龙江福公司对裁定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黑涉港商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龙江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吴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澳俄华公司和被告蓝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龙江福公司为偿还原告到期借款(合同编号为LJF20130731号)向原告借款3300万元,双方签订建黑佳流贷(2014)LJF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按月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个月的20日,贷款到期还本。
同日,该合同经佳木斯市公证处公证。
2014年7月30日,原告依据合同向龙江福公司发放贷款3300万元。
龙江福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目前已经停止经营,连续在2014年10月20日、11月20日两次未能偿还当月利息,已经构成违约。
2014年6月5日,龙江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约定为34769万元,主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应以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债务。
2014年6月4日,澳俄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龙江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最高限额约定为34769万元,主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澳俄华公司以其享有的龙江福公司80%的股权出质,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
现龙江福公司无力还债,被告澳俄华公司应在最高债权质押限额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2014年6月5日,被告蓝海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由其为龙江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约定为34769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
现龙江福公司无力还债,被告蓝海应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出5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江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利息395470.63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2、判令被告龙江福公司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用于抵押的财产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债务;3、判令被告澳俄华公司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质押的龙江福公司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蓝海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江福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约定没有异议,由于项目停产,我们无力偿还,项目停产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按其授信额度发放贷款,导致后续建设资金无法到位,项目未能如期完成。
考虑到上述原因,恳请法院出于公平原则,合理调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
由于澳俄华缺席,请求延期审理。
被告澳俄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蓝海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结构代码证,主要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龙江福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救济措施(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300万元,符合《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利息金额395470.63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由于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2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借款期内,贷款利率上浮15%后年利率为7.0725%,折算月利率为5.89375‰。
如果被告到2016年7月30日仍未返还借款,自2016年7月31日起应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期内贷款利率加罚利息50%,即月利率为8.84063‰。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2016年7月30日之前按照月利率5.89375‰计算;2016年7月31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84063‰计算,符合《合同法》第204条、205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请求法院按公平原则调低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停产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借款额度发放贷款、导致后续建设资金无法到位造成的,被告调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江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约定为34769万元,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3日到2016年6月3日,原告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该项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内。
原告请求龙江福公司用其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优先偿还原告债务,符合《担保法》第33条、53条、5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澳俄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龙江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最高限额约定为34769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3日到2016年6月3日,原告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该项债权在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之内。
原告请求澳俄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质押的龙江福公司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第33条、59条、78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蓝海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由其为龙江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约定为34769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3日到2016年6月3日,原告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该项债权在最高额保证范围之内。
原告请求被告蓝海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  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万元。
二、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395470.63元;从2014年11月21日到2016年7月30日之间按照月利率5.89375‰计算;从2016年7月31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84063‰计算。
三、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用于抵押的财产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债务。
四、被告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质押的龙江福公司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五、被告蓝海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77元,由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和被告蓝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龙江福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救济措施(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300万元,符合《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利息金额395470.63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由于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2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借款期内,贷款利率上浮15%后年利率为7.0725%,折算月利率为5.89375‰。
如果被告到2016年7月30日仍未返还借款,自2016年7月31日起应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期内贷款利率加罚利息50%,即月利率为8.84063‰。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2016年7月30日之前按照月利率5.89375‰计算;2016年7月31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84063‰计算,符合《合同法》第204条、205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请求法院按公平原则调低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停产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借款额度发放贷款、导致后续建设资金无法到位造成的,被告调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江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约定为34769万元,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3日到2016年6月3日,原告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该项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内。
原告请求龙江福公司用其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优先偿还原告债务,符合《担保法》第33条、53条、5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澳俄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龙江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最高限额约定为34769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3日到2016年6月3日,原告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该项债权在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之内。
原告请求澳俄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质押的龙江福公司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第33条、59条、78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蓝海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由其为龙江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约定为34769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3日到2016年6月3日,原告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该项债权在最高额保证范围之内。
原告请求被告蓝海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  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万元。
二、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395470.63元;从2014年11月21日到2016年7月30日之间按照月利率5.89375‰计算;从2016年7月31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84063‰计算。
三、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用于抵押的财产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债务。
四、被告澳俄华工业原料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以其质押的龙江福公司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五、被告蓝海在最高限额34769万元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77元,由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荆献龙
审判员:高阳

书记员:陈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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