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中段,
主要负责人:郑海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武,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佳木斯中天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曲龙某,经理。
被告: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1777号(沿江乡沿江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龙某,男,汉族,佳木斯中天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
被告:李洪某,男,汉族,佳木斯中天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山西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佳木斯中天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地恒公司)、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曲龙某、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佳木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武、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地恒公司、曲龙某、李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佳木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天地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金额为33366.67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中天地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5年6月5日,金额为26000元,自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中天公司以其抵押的6处房产、1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曲龙某、李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地恒公司签署编号为建佳小流贷(2014)005-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6月11日签订编号为建佳小流贷(2014)005-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署编号为建佳小流贷(2014)005号-抵押01《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佳木斯市郊区房产产权管理处和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曲龙某、李洪某分别签署了编号为建佳小流贷(2014)005号-自然人保证01、(2014)005号-自然人保证02《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4年6月6日、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中天地恒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700万元,合计发放贷款1500万元。
贷款到期后,被告中天地恒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中天公司、曲龙某、李洪某也未履行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地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中天地恒公司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17万元,被告中天公司自愿以其房产和土地为被告中天地恒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主张被告中天公司以其抵押财产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虽抗辩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其只对此期间内产生的债权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此之后产生的利息等一切费用均不再承担责任。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之后,在被担保债权确定时存在的被担保债权之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故对被告中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曲龙某、李洪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17万元,其自愿在该限额内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曲龙某及李洪某对案涉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亦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中天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金额为33366.67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8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5年6月5日,金额为26000元,自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佳木斯中天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被告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上述债务;
三、被告曲龙某、李洪某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献龙 审 判 员 王首佳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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