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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于某某、万某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海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郊区大来林场职工,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万某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郊区大来林场职工,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于某某、被告万某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被告万某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于某某、被告万某顺共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2778.31元及截止2017年9月4日利息为3699.7元,合计116478.01元(计息期限自2017年9月4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3、判令原告就被告于某某、万某顺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某某发放贷款245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按照央行基准利率7.68%年利率执行,随央行政策进行调整,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被告用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小区××单元××室房产、××郊区××社区××小区××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45000元贷款。还款期间,被告严重违约,未按照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某某、被告万某顺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于某某、被告万某顺均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通知书、建设银行贷款对账单、建设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于某某、被告万某顺的结婚关系证明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抵押他项权证两份:佳房他证郊字201100328、佳房他证郊字第2011003**;用佳房权证郊字第××、佳房权证郊字第××这两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证为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某某发放贷款245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按照央行基准利率7.68%年利率执行,随央行政策进行调整,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委托扣款。被告于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某某用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新府苑小区建筑面积100.45平方米房屋(佳房权证郊字第××)、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新府苑小区建筑面积77.96平方米房屋(佳房权证郊字第××)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7年9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112778.31元,利息369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要求解除《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请求被告于某某、被告万某顺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2778.31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才无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抵押登记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
二、被告于某某、被告万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12778.31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7.68%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
三、被告于某某、被告万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截至2017年9月14日的贷款利息3699.7元。
四、被告于某某、被告万某顺如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可就被告于某某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保全费1102元,由被告于某某、被告万某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丛宇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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