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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与王某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595号。负责人:武文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以下简称兴城支行)诉被告王某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黄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黄某共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0600.93元、贷款利息16835.68元(截止至2017年12月1日)、应收未收利息和逾期罚息(以贷款本金30600.93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如被告王某某、黄某不能清偿上述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被告王某某、黄某抵押的坐落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社区001幢203号,建筑面积417.98平方米的住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自200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按月利率5.61‰执行,随央行政策进行调整,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日万分之2.805计收罚息,按被告拖欠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日万分之2.805计收违约金。被告王某某用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社区和平商场东三楼二层东侧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某某、黄某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二被告共同承担。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黄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兴城支行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某、黄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兴城支行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个人住���经济收入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转存款凭证、佳房权证前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佳房他证前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兴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026-2005100020)。合同约定,兴城支行向王某某提供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商业用房,贷款期限自200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5.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2.805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贷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王某某、黄某用其共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社区001幢203号,建筑面积417.98平方米的商品用房一套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2005年8月5日,原、被告在佳木斯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佳房前他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合同签定后,兴城支行于2005年8月18日按约向王某某指定的佳木斯市和平商场再就业服务站发放贷款300000元。截止至2017年12月1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30600.93元、贷款利息16835.68元。另查明,案涉借款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600.93元、贷款利息16835.68元、应收未收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条款上亦明确约定了被告王某某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王某某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社区001幢203号,建筑面积417.98平方米的商品用房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债务的诉请,因该房屋己在佳木斯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受偿权。被告黄某曾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贷款本金30600.93元、贷款利息16835.68元、应收未收利息和逾期罚息(以贷款本金30600.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被告王某某、黄某不能清偿上述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被告王某某、黄某抵押的坐落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社区001幢203号,建筑面积417.9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元,公告费780元,共计1742元由被告王某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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