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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与东某某恒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高鹏飞
公司职员
东某某恒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孙某某
郑桂娥
东某某大河百益棉业有限公司
高恩亮
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高恩强
刘红霞
于兴棉业有限公司
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新疆中纺锦华棉业有限公司东戈壁棉花加工厂
杨桂英
工厂职工
刘青枝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
住所地:东某某府前街243号。
负责人李秀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鹏飞,
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东某某恒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东某某龙王李镇大孙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被告孙某某,个体。
被告郑桂娥。
被告东某某大河百益棉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某某龙王李乡高集村。
法定代表人高恩亮。
被告高恩亮,个体。
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恩强,个体。
被告刘红霞。
被告于兴棉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某某连镇镇于集村。
法定代表人杨敬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纺锦华棉业有限公司东戈壁棉花加工厂。
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东戈壁。
法定代表人马成贵,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英,
被告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青枝,
被告工厂职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东某某恒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棉业)、东某某大河百益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百益棉业)、东某某于兴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兴棉业)、新疆中纺锦华棉业有限公司东戈壁棉花加工厂(以下简称新疆中纺锦华)、孙某某、郑桂娥、高恩强、刘红霞、高恩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兴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耿潇迪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李书文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树松和高鹏飞、被告高恩亮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被告于兴棉业委托代理人李云超、被告新疆中纺锦华委托代理人杨桂英、刘青枝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恒利棉业、孙某某、郑桂娥、大河百益、高恩强、刘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被告东某某恒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期限1年,合同编号为2014407。
该笔借款由东某某大河百益棉业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郑桂娥、高恩强、刘红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时,东某某恒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缴存借款额的5%作为质押保证金。
该笔借款于2015年10月28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
截至起诉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8591848.03元。
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东某某恒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52695.47元,利息139152.56元(截至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
2、判令被告东某某恒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3、判令被告东某某大河百益棉业有限公司、东某某于兴棉业有限公司、新疆中纺锦华棉业有限公司东戈壁棉花加工厂、被告孙某某、郑桂娥、高恩亮、高恩强、刘红霞对以上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
被告高恩亮辩称,从原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诉状可知,高恩亮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其对本案原告的诉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于兴棉业辩称,1、于兴棉业不是借款合同相对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2、由于原告的错误申请查封,致使我公司在2015年棉花年度损失严重,我方保留通过诉讼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权利。
被告新疆中纺锦华辩称,1、我加工厂既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借款人、保证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2、高恩亮与我厂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高恩亮也并非是承包人,高恩亮在本案中的任何行为均与我厂无关;3、因原告诉前财产保全,查封我厂三个银行账户,严重影响了我厂的生产经营和我厂在银行的授信评级、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方请求立即解封我厂的三个银行账户。
被告恒利棉业、孙某某、郑桂娥、大河百益、高恩强、刘红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恒利棉业于2014年10与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40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及银行流水明细一份。
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恒利棉业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年率7.2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2、合同编号为2014407《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东某某恒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
证明东光恒利棉业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质押担保金45万元,已存入保证金账户。
3、合同编号为2014407-1《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孙某某、郑桂娥为被告恒利棉业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合同编号为2014407-2《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高恩强、刘红霞为被告恒利棉业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原告与被告大河百益棉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407号《保证合同》一份、东某某大河百益棉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担保意向书一份。
证明被告大河百益棉业为被告恒利棉业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被告于兴棉业与被告高恩强、高恩亮签订的承包(租赁)协议一份、案外人新疆美林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恩亮签订的转包协议一份、案外人新疆美林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
证明被告于兴棉业、新疆中纺锦华、高恩亮与被告恒利棉业的贷款具有关联性。
7、原告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
被告高恩亮质证称,以上第1、2、3、4、7组证据及第5组证据中的保证合同与高恩亮没有任何关系,对以上证据我方不发表意见。
第5组证据中的大河百益股东会决议仅仅是高恩亮行使了执行董事的权利,决定了大河百益的有关事项,并非高恩亮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不发生自然人行为效力。
原告不能以该决议要求高恩亮承担自然人担保责任。
原告提交的股东决议仅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证据形式上我方不予认可。
担保意向书所体现的内容中并无高恩亮的任何签字,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将高恩亮列为被告。
担保意向书中的担保范围也仅仅是借款金额,并无其他任何担保事项,因此并不能起到合同的作用。
即使股东决议、担保意向书是真实的,该两份证据也仅仅证明该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第6组证据,从证据形式上讲,承包(租赁)协议和转包协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不予认可。
即使该协议真实,从内容上看,这是一个承包租赁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并非是原告,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不能依此合同将高恩亮列为被告。
假如该承包协议真实,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将承包协议作为证据采纳使用。
被告于兴棉业质证称,对原告与借款人和担保人、代理人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借款与被告高恩亮、于兴棉业、新疆中纺锦华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从《自然人担保合同》的形式看,合同形式存在瑕疵,担保人一方是孙某某和高恩强,但合同末页均系被告高恩强夫妻二人和孙某某夫妻二人签字,原告没有必要将孙某某的妻子和高恩强的妻子列为被告,因为担保责任不必然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于兴棉业和被告高恩亮签订的承包租赁协议系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该协议体现出是租赁关系,原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关联,租赁关系并不改变所有权人。
租赁协议形式不合法,证据内容与原告诉求没有任何关联,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新疆中纺锦华质证称,我方认为转包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从合同内容看,也与我公司和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关系,且合同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
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同意被告高恩亮及被告于兴棉业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河百益棉业、孙某某、郑桂娥、高恩强、刘红霞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利棉业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对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的利息依据双方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按照年利率10.89%进行计算。
因被告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由于被告大河百益棉业、孙某某、郑桂娥、高恩强、刘红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应对被告恒利棉业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大河百益棉业、孙某某、郑桂娥、高恩强、刘红霞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恒利棉业进行追偿。
被告于兴棉业、新疆中纺锦华棉业、高恩亮与原告间均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恒利棉业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某某恒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452695.4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以8452695.47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固定利率年利率10.89%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东某某恒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人2.2万元。
三、被告孙某某、郑桂娥、东某某大河百益棉业有限公司、高恩强、刘红霞对以上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恩亮、东某某于兴棉业有限公司、新疆中纺锦华棉业有限公司东戈壁棉花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43元,由被告东某某恒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郑桂娥、东某某大河百益棉业有限公司、高恩强、刘红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河百益棉业、孙某某、郑桂娥、高恩强、刘红霞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利棉业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对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的利息依据双方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按照年利率10.89%进行计算。
因被告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由于被告大河百益棉业、孙某某、郑桂娥、高恩强、刘红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应对被告恒利棉业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大河百益棉业、孙某某、郑桂娥、高恩强、刘红霞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恒利棉业进行追偿。
被告于兴棉业、新疆中纺锦华棉业、高恩亮与原告间均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恒利棉业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某某恒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452695.4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以8452695.47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固定利率年利率10.89%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东某某恒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人2.2万元。
三、被告孙某某、郑桂娥、东某某大河百益棉业有限公司、高恩强、刘红霞对以上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恩亮、东某某于兴棉业有限公司、新疆中纺锦华棉业有限公司东戈壁棉花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43元,由被告东某某恒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郑桂娥、东某某大河百益棉业有限公司、高恩强、刘红霞共同承担。

审判长:韩兴祖
审判员:耿潇迪
审判员:李书文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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