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周忆东,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洁、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康公司”)、刘某某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615.18元(暂算至2018年12月12日,实际应算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3、两被告赔付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编号为XXXXXXXXX-0091-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4、两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1,500元。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向其发放贷款。2017年6月1日,两被告通过电子银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0091-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额度1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两被告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指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2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起息日指单笔贷款转存至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交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裁决等。同时该合同还对两被告的贷款发放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1)、还款账户等进行了约定,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两被告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建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的即视为危及原告本合同所涉贷款的安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
前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即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勤康公司发放了1元贷款。初始两被告虽能向原告偿付部分利息,但其在2018年5月始即未能依约偿付利息,且在前述借款到期后亦未能依约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向其致函、致电,但均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如下:
1、《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
2、资金交易查询,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
3、结算试算,证明两被告欠款明细;
4、公证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约流程;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截止2018年12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71.92元、利息罚息15.83元、本金罚息527.43元,总计10,615.18元。另,为本案维权,原告发生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为在线签署,为此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及被告勤康公司的资金交易查询信息等以证明两被告收到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付本息,现拖欠不付,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欠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因本案维权发生的公证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截止2018年12月12日止的欠息615.18元;
二、被告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编号为XXXXXXXXX-0091-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公证费损失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82元,由被告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方明
书记员: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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