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李海龙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
代表人王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李海龙。
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李海龙、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李海龙、冯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二被告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原告主张的本金135976.17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开始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4%计算利息,按年息8.16%计算罚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海龙、冯某某以所购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龙、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135976.17元,并以135976.17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44%计算利息,按年息8.16%计算罚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李海龙、冯某某位于宜昌市房屋(房屋座落宜昌市,所有权证号:XXXXXX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龙、冯某某共同承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李海龙、冯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二被告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原告主张的本金135976.17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开始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4%计算利息,按年息8.16%计算罚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海龙、冯某某以所购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龙、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135976.17元,并以135976.17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44%计算利息,按年息8.16%计算罚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李海龙、冯某某位于宜昌市房屋(房屋座落宜昌市,所有权证号:XXXXXX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龙、冯某某共同承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
审判长:尹暹宾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陈娟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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