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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猇亭支行与李某、左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猇亭支行
方俊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覃卓朴(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
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左某某
湖北红旗置业有限公司
陈晓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猇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461901-6,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4-1号。
负责人潘红俊,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俊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卓朴,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湖北红旗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17173-6,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方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猇亭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猇亭支行)与被告李某、左某某、湖北红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置业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建设银行猇亭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180-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李某和被告左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58—1—353号虹桥国际A幢03单元28层的032801号房屋予以查封。
因被告红旗置业公司在答辩期内于2015年3月10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180-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红旗置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红旗置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
2015年5月1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红旗置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设银行猇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俊洲,红旗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赤、黎明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玉堂于2015年12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猇亭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左某某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左某某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36年10月13日,共300个月;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每年的1月1日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300期偿还;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
2011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某、左某某,该笔贷款由被告红旗置业公司担保。
被告红旗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将被告李某、左某某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原告随即去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被告李某、左某某所购房屋已于2014年6月6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无法办理抵押权登记。
被告李某、左某某从2014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3384.39元,支付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33388.38元,从2014年1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1075%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红旗置业公司对被告李某、左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企业经营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李某、左某某的身份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此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借款合同及借款支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某、左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有权要求被告李某、左某某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红旗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五、被告李某、左某某出具的《贷款期内个人贷款还款保证金承诺书》一份,以证明此二被告承诺若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21日)一份,以证明李某、左某某逾期还款,已严重违约。
七、《查档证明》一份,以证明:1、李某、左某某的房产于2014年6月6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被告红旗置业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它项权证,被告红旗置业公司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3、因为被告李某、左某某的房产被查封,原告的债权受到现实侵害。
八、被告李某、左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左某某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10月20日才办理完毕;因抵押权登记必须提交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才能办理,进而证明该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之时,被告红旗置业公司没有完成其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对抵押物办妥他项权证并将他项权证交给抵押权人的义务。
九、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红旗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21日)三份,以证明李某、左某某逾期还款,已严重违约。
被告李某辩称:1、李某、左某某的借款总额为125万元,李某已还款32个月,每月还款9736.89元,因此原告起诉时的所欠借款本金应当不足1203384.39元;2、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异议,但利息不能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后发布的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左某某未提出答辩。
红旗置业公司辩称:1、红旗置业公司对李某和左某某是否欠款,原告是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不清楚;2、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是解除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必须用书面形式通知合同相对方。
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还款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红旗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2011年9月27日,李某在办理借款时,原告知道李某在其他银行有多笔借款逾期的情况,李某不符合贷款的条件,原告办理该笔贷款时存在严重过错,红旗置业公司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办理他项权证的义务不在红旗置业公司,而在于原告和李某、左某某,是上述双方拖延办理他项权证导致李某、左某某拟用于抵押的房屋被查封,该责任应由原告和李某、左某某承担,与红旗置业公司无关。
被告红旗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逾期贷款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李某在申请借款时原告知道被告李某有多笔借款逾期未还,原告是违规发放该笔贷款,原告有过错在先,其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红旗置业公司与原告没有履行过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而是履行的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红旗置业公司办理它项权证,红旗置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红旗置业公司违约没有依据。
原告应当提交2011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诉讼中,本院向宜昌市猇亭区民政局调查了被告李某和左某某的婚姻状况,宜昌市猇亭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某和左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登记表显示,被告李某与左某某于2002年5月9日结婚,于2014年12月24日离婚。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红旗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的证据三,红旗置业公司称无法判断该证据是否真实。
原告的证据四,红旗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保证合同是2011年3月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是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双方没有履行这份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的证据五和证据六,红旗置业公司称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
原告的证据七,红旗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证据不能证明红旗置业公司违约,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红旗置业公司应当为原告办理他项权证;2、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该房屋于2014年6月6日被查封,在此期间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李某、左某某一起办理它项权证,若原告和被告李某、左某某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房屋就不会被查封。
原告的证据八,红旗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仅凭土地使用权证是不能证明红旗置业公司具有办理他项权证的义务;2、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办理它项权证需要什么资料。
原告的证据九,红旗置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上债权发生的截止日期有涂改痕迹,请求法院对其进行鉴定。
原告的证据十,红旗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对原告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被告李某的每笔付款金额和付款总额也无异议,但认为每笔付款中本金和利息应各占50%。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十,被告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李某均无异议。
被告红旗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在贷款时的谨慎态度;被告李某无异议。
被告红旗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某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被告李某与左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和被告红旗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李某、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
被告李某、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李某、左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被告李某、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左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起诉之前未通知被告李某、左某某解除合同,这只能影响合同解除的时间而并不能影响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被告红旗置业公司提出的因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不能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借款合同被解除后,双方应将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产生的损失。
造成借款合同被解除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李某、左某某,因此,原告需将被告李某、左某某所支付的293350.42元借款本、息返还给李某、左某某,李某、左某某则需返还原告125万元借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三至五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左某某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偿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猇亭支行与被告李某、左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左某某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猇亭支行借款本金1175361.58元,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猇亭支行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损失72820.9元,并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三、被告红旗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李某和左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20931元,由李某、左某某、湖北红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李某、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
被告李某、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李某、左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被告李某、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左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起诉之前未通知被告李某、左某某解除合同,这只能影响合同解除的时间而并不能影响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被告红旗置业公司提出的因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不能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借款合同被解除后,双方应将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产生的损失。
造成借款合同被解除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李某、左某某,因此,原告需将被告李某、左某某所支付的293350.42元借款本、息返还给李某、左某某,李某、左某某则需返还原告125万元借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三至五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左某某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偿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猇亭支行与被告李某、左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左某某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猇亭支行借款本金1175361.58元,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猇亭支行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损失72820.9元,并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三、被告红旗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李某和左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20931元,由李某、左某某、湖北红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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