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
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林。
被告胡某某。
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被告黄某林、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刘晓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林、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某林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7日,黄某林向建行三峡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在该申请所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规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清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等内容。建行三峡分行经审核后,向黄某林核发了龙卡信用卡。2013年4月1日,黄某林向建行三峡分行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贷款金额为23万元,胡某某在该申请上以申请人配偶名义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分期付款额义务。该申请所附的《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规定: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上述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汽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汽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收滞纳金;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等情形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等内容。2013年4月24日,建行三峡分行向黄某林指定的湖北金沙汽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万元。2014年1月起,黄某林未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1月24日,黄某林所持的龙卡信用卡拖欠本金179547.73元,利息、滞纳金30431.75元,共计209979.48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新车销售订单合同》、首付款证明、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经销商请款单、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签收单、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林向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三峡建行批准为其办理了上述业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三峡建行依约向被告黄某林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黄某林未按约清偿欠款,被告黄某林除应归还截止2015年1月24日的借款本息209979.48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林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某某对黄某林所负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林、胡某某连带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清偿截止2015年1月24日的借款本息209979.48元;并以179547.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利息,按月支付复利、滞纳金。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3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林、胡某某连带负担。由被告黄某林、胡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蓉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向 姗
书记员:李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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