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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马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号。
负责人王波,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未到庭)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被告马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朱友学、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43×××16,被告使用该卡消费未按时还款。
截止2016年6月15日,该信用卡共产生欠款本金714.88元、利息33331.1元、费用22673.39元。
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电话失联,经邮寄、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所签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授信服务,被告应按信用卡协议及时偿还欠款。
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等费用。
另外,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时信用卡欠款本金714.88元、利息33331.1元、费用22673.39元。
二、被告马某某以本金714.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月计收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87元,诉讼费用合计240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所签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授信服务,被告应按信用卡协议及时偿还欠款。
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等费用。
另外,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时信用卡欠款本金714.88元、利息33331.1元、费用22673.39元。
二、被告马某某以本金714.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月计收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87元,诉讼费用合计240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朱友学

书记员: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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