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截止2017年3月,被告连续未还款逾期金额达8210.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借款本金4623.34元、利息3306.95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89.53元,合计8210.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判令被告自2017年3月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月计复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该信用卡不是本人办理,系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用身份证复印件在建设银行办理的。本人是储蓄卡被扣钱后才发现该信用卡,并已于2016年6月14日在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报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提交申请人为“许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许某某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的事实。被告许某某认为该申请表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签字,申请表中直系亲属联系人一栏所填的“郑新峰”不是本人丈夫,工作单位也不是本人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也不是本人的电话,申请信用卡时所留国贸VIP卡的也非本人所有。并申请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许某某”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垫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6日,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1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5月3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许某某”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被告许某某提出通过在秭归县建设银行柜台查询该信用卡每月的消费账单是发送到“411509947”的QQ号,该QQ号的使用人为“王丽景”,在宜昌国贸大厦“dazzle”专柜上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认为不能证明该QQ号是建设银行柜台提供。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核实并提交涉案信用卡的电子账单信息,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许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丁戎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委托代理人郑艳俊及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起诉被告许某某所依据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许某某”的签名并非被告许某某本人书写,未能核实并提交涉案信用卡的电子账单信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许某某申请并使用了本案所涉信用卡。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已垫付),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鉴定费1000元转付被告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戎
书记员: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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