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
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肖某、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肖某于2013年8月通过网络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账号为21×××91,卡号为62×××91,肖某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3项规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以下统称系统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第6项规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帐日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3年11月,肖某持该信用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申请汽车分期,分期金额为16.5万元,分期期数36期,刘某某声明作为汽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的配偶,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分期付款额的义务。肖某声明其接受《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的规定,该条款第13条规定: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或主动要求停止时,无须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2013年11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同意肖某的申请,并向肖某发放贷款16.5万元。2014年8月,肖某出现逾期还款情况,2014年9月后,肖某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4月5日,肖某持有的该信用卡累计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本金128310.99元、利息38138.02元、费用2551.93元,合计169000.94元。
肖某于2014年1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申请办理了龙卡汽车卡,账号为21×××04,卡号为62×××04。肖某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3项规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以下统称系统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第6项规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帐日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此后,肖某持卡号62×××04的汽车卡多次发生透支交易,截止2016年4月5日,肖某累计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本金48173元、利息18672.33元、费用4667.63元,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肖某、刘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电子信息、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记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肖某所签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依约履行了为肖某办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而肖某在消费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肖某在与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关于被告刘某某应对肖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刘某某连带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欠款本金176483.99元及截止2016年4月5日的利息56810.35元、费用7219.56元,共计240513.90元。
二、被告肖某、刘某某以176483.9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利息,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复利。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2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7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肖某、刘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以上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婵
书记员:关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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