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梁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一号。
代表人王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
被告梁某某(系杨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下称建行三峡分行)诉被告杨某某、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树青、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行三峡支行(贷款人)杨某某、梁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建行三峡支行已经履行出借义务,杨某某、梁某某应该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人在贷款项下分期还款的,贷款项下任一期拖欠贷款本金或利息连续3期(含)或累计6期(含)以上的,已发放贷款立即收回。”截止2014年9月,建行三峡支行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杨某某、梁某某已经连续6期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建行三峡支行根据约定收回未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杨某某、梁某某与建行三峡支行就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建筑面积186.73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建行三峡支行取得上述房屋《他项权证》,双方形成合法的抵押担保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建行三峡支行享有对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行三峡支行主张其对杨某某、梁某某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梁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406666.36元,逾期利息13381.59元(截止时间),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06666.36元为本金按照逾期利率7.36%支付逾期利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享有对抵押物即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梁某某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行三峡支行(贷款人)杨某某、梁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建行三峡支行已经履行出借义务,杨某某、梁某某应该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人在贷款项下分期还款的,贷款项下任一期拖欠贷款本金或利息连续3期(含)或累计6期(含)以上的,已发放贷款立即收回。”截止2014年9月,建行三峡支行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杨某某、梁某某已经连续6期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建行三峡支行根据约定收回未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杨某某、梁某某与建行三峡支行就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建筑面积186.73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建行三峡支行取得上述房屋《他项权证》,双方形成合法的抵押担保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建行三峡支行享有对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行三峡支行主张其对杨某某、梁某某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梁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406666.36元,逾期利息13381.59元(截止时间),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06666.36元为本金按照逾期利率7.36%支付逾期利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享有对抵押物即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梁某某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审判长:汪邦国
审判员:左树青
审判员:陈娟
书记员:赵楠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