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
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
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刘晓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周某(借款人)与建行三峡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3000元用于购买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区正大路盛世天下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标准为基准利率;贷款人将借款一次性划入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可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2011年5月19日,建行三峡分行向周某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73000元。2014年1月9日,周某以其自有的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6月后,被告周某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7日,周某共拖欠贷款本金56573.47元、利息2543.78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依约向被告周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某未按约清偿借款,依法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依约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自愿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就该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周某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清偿截止2014年8月7日的借款本金56573.47元、利息2543.78元,合计59117.25元;并以56573.4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利息、罚息。
三、若被告周某未能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有权以被告周某所有的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由被告周某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蓉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向 姗
书记员:李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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