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
负责人:徐宏,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海(系周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郑艳俊,被告周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3年3月4日为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截止2018年5月19日止,被告连续未还款逾期金额达114610.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卡号为62×××09的借款本金56268.37元、利息40273.18元、费用18068.66元,合计114610.21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19日)。二、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96541.5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月计复利。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可以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周某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东风日产车主会员IC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东风日产车主会员IC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东风日产车主会员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第三条第八款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后周某领取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并使用。截至2018年5月19日,因周某多次逾期,其信用卡累计拖欠借款本金56268.37元、利息40273.18元、费用18068.66元,合计114610.21元未还。经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东风日产车主会员IC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东风日产车主会员信用卡领用协议》、《逾期账户信息表》、《周某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费用应予偿还,对于逾期还款的,根据协议约定应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辩称对利息及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以所欠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月计复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56268.37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的利息40273.18元、费用18068.66元,合计114610.21元;并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6268.3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92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柳
书记员: 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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