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
张红宇(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竹山中强钒业制造有限公司
陈海军
刘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86-4号。
组织机构代码:18236136-7。
法定代表人沈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秦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竹山中强钒业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擂鼓镇金岭村。
法定代表人陈海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海军,男,生于1987年9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盛康镇傅湾村2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马桥镇九里川村4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x。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与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竹山中强钒业制造有限公司、陈海军、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竹山中强钒业制造有限公司、陈海军、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
2015年1月17日,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桂坪村11646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竹山县房权证宝丰字第0100017501号)及36912.9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竹山县国用2013第401158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竹山中强钒业制造有限公司、陈海军、刘某某分别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以上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后,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未按约定支付以上借款本息,结止2016年2月2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6年2月2日以前的利息68918.87元。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6年2月2日以前的利息68918.87元;2016年2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
被告竹山中强钒业制造有限公司、陈海军、刘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依法拍卖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我行优先受偿。
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
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竹山中强钒业制造有限公司、陈海军、刘某某辩称: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因购买材料需要,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属实,该借款由我公司享有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桂坪村11646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竹山县房权证宝丰字第0100017501号)及36912.9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竹山县国用2013第401158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竹山中强钒业制造有限公司、陈海军、刘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以上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后,由于我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未按约定支付以上借款本息,结止2016年2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6年2月2日以前的利息68918.87元。
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6年2月2日以前的利息68918.87元,我公司在6个月内付清;2016年2月2日以后的利息同意按年利率10.08%计算。
竹山中强钒业制造有限公司、陈海军、刘某某同意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逾期依法拍卖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
诉讼费用减半收取由我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与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竹山中强钒业制造有限公司、陈海军、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现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其公司抵押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其依法拍卖价款应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的债务。
被告竹山中强钒业制造有限公司、陈海军、刘某某应对以上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6年2月2日前的利息68918.87元;2016年2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
二、被告竹山中强钒业制造有限公司、陈海军、刘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价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675元,由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竹山中强钒业制造有限公司、陈海军、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与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竹山中强钒业制造有限公司、陈海军、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现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其公司抵押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其依法拍卖价款应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的债务。
被告竹山中强钒业制造有限公司、陈海军、刘某某应对以上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6年2月2日前的利息68918.87元;2016年2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
二、被告竹山中强钒业制造有限公司、陈海军、刘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价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675元,由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竹山中强钒业制造有限公司、陈海军、刘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康东
书记员:王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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