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
杨松宜(湖北宜昌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
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孙自谦(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曹和平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银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自谦,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曹和平。
申请再审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五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新材公司)、被申请人曹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峡新材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向当阳市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10月20日,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当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中建七局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宜中立民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中建七局五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建七局五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2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鄂宜昌中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2012年12月24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中建七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宜、被申请人三峡新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自谦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曹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而发生的纠纷,被申请人三峡新材公司主张再审申请人中建七局五公司多收工程款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七局五公司称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中建七局五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双方约定了发生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双方未明确具体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约定无效,中建七局五公司认为本案应申请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建七局五公司称三峡新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申请理由,因当玻公司已明确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三峡新材公司主张,故中建七局五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三峡新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2000年11月10日曹和平代表中建七局五公司与当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02年1月7日和2004年5月20日即办理了工程结算,三峡新材公司在2004年5月20日第二次办理工程结算时就应当知道其是否多付工程款的事实,三峡新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验收结算之日起计算。且三峡新材公司并未提供其之前向中建七局五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三峡新材公司2010年7月25日才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保护。曹和平虽然在2000年签订合同及施工时作为中建七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该项工程,但施工结束多年后曹和平是否仍然能再代表中建七局五公司,须有中建七局五公司的授权,在无中建七局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曹和平2010年1月18日在三峡新材公司财务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中建七局五公司认可多付工程款,更不能据此认定中建七局五公司放弃了时效利益,故曹和平的签字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建七局五公司的该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再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0)当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均由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而发生的纠纷,被申请人三峡新材公司主张再审申请人中建七局五公司多收工程款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七局五公司称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中建七局五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双方约定了发生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双方未明确具体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约定无效,中建七局五公司认为本案应申请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建七局五公司称三峡新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申请理由,因当玻公司已明确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三峡新材公司主张,故中建七局五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三峡新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2000年11月10日曹和平代表中建七局五公司与当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02年1月7日和2004年5月20日即办理了工程结算,三峡新材公司在2004年5月20日第二次办理工程结算时就应当知道其是否多付工程款的事实,三峡新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验收结算之日起计算。且三峡新材公司并未提供其之前向中建七局五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三峡新材公司2010年7月25日才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保护。曹和平虽然在2000年签订合同及施工时作为中建七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该项工程,但施工结束多年后曹和平是否仍然能再代表中建七局五公司,须有中建七局五公司的授权,在无中建七局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曹和平2010年1月18日在三峡新材公司财务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中建七局五公司认可多付工程款,更不能据此认定中建七局五公司放弃了时效利益,故曹和平的签字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建七局五公司的该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再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0)当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均由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遵玉
审判员:望胜
审判员:黄君梅
书记员: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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