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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蛟、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垫付的修车款30,77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醉酒驾驶黑B×××××(临牌)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建华区饮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华区饮水街万达华府小区东侧时,与前方石伟巍驾驶的黑B×××××号小型客车(标的车)相撞,造成黑B×××××号车内乘客王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标的车定损金额为30,778.00元。由于被告未交纳维修费用,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申请,原告依据相关保险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被告同意赔偿,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分期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醉酒驾驶黑B×××××(临牌)号众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饮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华区饮水街万达华府小区东侧,与车辆前方石伟巍驾驶的黑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B×××××号车内乘客王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黑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红,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某某未向王红进行赔付,故王红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申请,经被告李某某确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价格为30,778.00元。齐齐哈尔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定损价格修理车辆。王红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原告向李某某追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王红所有的黑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对王红的修车损失进行了理赔,依法取得了代位王红向李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李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王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款数额为30,77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追偿款30,7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追偿款30,778.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丽丽
人民陪审员 徐东霞
人民陪审员 马士龙

书记员: 房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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