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营销服务部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某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尚某某。
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尚某某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兴隆建筑安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某营销服务部(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尚某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四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诉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是铁通公路某段公路指挥部。兴隆建筑安装公司不是投保人,也不是受益人,该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王某是兴隆建筑安装公司单位职工没有依据。2、行政处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令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兴隆建筑安装公司10万元罚款的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受害者应得的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75749.10元,肇事司机王某已经领取了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付的第三者责任险75749.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虽然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与兴隆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但兴隆建筑安装公司向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交付了3万元保费,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也给兴隆建筑安装公司出具了保险发票,故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保险关系。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给兴隆建筑安装公司的保险发票已载明投保人为兴隆建筑安装公司,故应认定投保人是兴隆建筑安装公司,而不是铁通公路某段公路指挥部。关于行政罚款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险种是“建筑工程一切险”。通常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建筑工程一切险”险种的格式合同中将罚金确定为免责条款,因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与兴隆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就免责条款亦未向兴隆建筑安装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兴隆建筑安装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尚某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兴隆建筑安装公司的10万罚款应当属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当给兴隆建筑安装公司理赔。关于肇事司机王某是否是兴隆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问题,生效的(2011)尚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某是受雇于兴隆建筑安装公司,且兴隆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了王某在兴隆建筑安装公司领取过工资及王某作为兴隆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参加过体检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是兴隆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并无不当。关于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主张刘某甲之子刘某乙与王某有赔偿协议,刘某乙收到的赔偿款是王某给付的问题,刘某乙出庭证实其确实与兴隆建筑安装公司及王某分别签订了两份赔偿协议,其与王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为了减轻司法机关对王某的处罚,刘某乙收到的赔偿款是兴隆建筑安装公司给付的。关于王某驾驶的车辆办理了交强险且得到了赔付,兴隆建筑安装公司是否还应得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因“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理赔问题,因交强险与“建筑工程一切险”是两个险种,故王某因“交强险”得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与兴隆建筑安装公司请求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因“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理赔并不冲突。由于王某在工作期间将刘某甲撞伤致死,兴隆建筑安装公司也因此给刘某甲之子刘某乙赔付了11万元,故原审判决将该11万元赔偿款认定为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当承担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虽然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与兴隆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但兴隆建筑安装公司向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交付了3万元保费,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也给兴隆建筑安装公司出具了保险发票,故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保险关系。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给兴隆建筑安装公司的保险发票已载明投保人为兴隆建筑安装公司,故应认定投保人是兴隆建筑安装公司,而不是铁通公路某段公路指挥部。关于行政罚款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险种是“建筑工程一切险”。通常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建筑工程一切险”险种的格式合同中将罚金确定为免责条款,因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与兴隆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就免责条款亦未向兴隆建筑安装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兴隆建筑安装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尚某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兴隆建筑安装公司的10万罚款应当属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当给兴隆建筑安装公司理赔。关于肇事司机王某是否是兴隆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问题,生效的(2011)尚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某是受雇于兴隆建筑安装公司,且兴隆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了王某在兴隆建筑安装公司领取过工资及王某作为兴隆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参加过体检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是兴隆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并无不当。关于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主张刘某甲之子刘某乙与王某有赔偿协议,刘某乙收到的赔偿款是王某给付的问题,刘某乙出庭证实其确实与兴隆建筑安装公司及王某分别签订了两份赔偿协议,其与王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为了减轻司法机关对王某的处罚,刘某乙收到的赔偿款是兴隆建筑安装公司给付的。关于王某驾驶的车辆办理了交强险且得到了赔付,兴隆建筑安装公司是否还应得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因“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理赔问题,因交强险与“建筑工程一切险”是两个险种,故王某因“交强险”得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与兴隆建筑安装公司请求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因“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理赔并不冲突。由于王某在工作期间将刘某甲撞伤致死,兴隆建筑安装公司也因此给刘某甲之子刘某乙赔付了11万元,故原审判决将该11万元赔偿款认定为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当承担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宝奎
审判员:于效国
审判员:孙仕富
书记员:刘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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