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理人: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理人: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敏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1、高某2、郭某、段敏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8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某2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郭某医疗损失1400元,伤残损失8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73000元),赔偿高某1的医疗损失8600元,伤残损失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元);二、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诸原告其他损失的70%(349177.35元X70%),即244424.15元;(异议金额为:26752.04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原审法院保护的精神抚慰金金额为30000元,标准过高不符合吉林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我方同意按照3000元每级予以保护,以最高等级伤残为准,即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9000元的金额予以赔付。对于其误工费上诉人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更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即误工费我方同意按照93天予以保护,异议金额为3418.2元。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保护的精神抚慰金金额为10000元,标准过高不符合吉林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因其年龄较小我方同意赔付5000元,即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5000的金额予以赔付。对于律师费9999元、鉴定费4800元属于间接损失,在我方已经对保险人进行充分告知的情况下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高某1、高某2、郭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高某1、高某2、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敏智赔偿;三、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两份;3、吉林国正鉴定结论书一份;4、郭某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套、医药费票据9枚(门诊8枚、住院票据1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郭某)一份、郭某父母身份信息及村委会证明;5、高某1的诊断书(榆树市医院急诊诊断书一份、中日联谊医院的出院诊断书三份)及三套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一份、外购药收据两枚、特护护理费票据六枚、医疗费15枚(门诊票据11枚、住院票据4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高某1)一份;6、鉴定费票据两枚、律师代理费票据一枚。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我方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中8枚门诊票据有异议,应该由相应的门诊手册相对应,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鉴定报告属于单方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郭某父母的身份信息及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主体;对证据5门诊票据及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应有相应的门诊手册、医嘱相对应,证明其发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鉴定报告属于单方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特护费票据真实性及合理性均有异议,非正规票据,且其已经对护理期限及程度进行了鉴定,应依据鉴定结论主张,不应该重复主张,住院天数实际应为61天,因有一天为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依此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予赔偿。被告段敏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段敏智均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的问题,(一)郭某的各项损失数额:1、门诊费697.5元,住院费31750.89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提供了医院的正规票据相佐证,所以一审法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关于误工费,郭某对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应以伤后120日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郭某的误工费为15192元(126.6元/天*120天);4、关于护理费,郭某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应以伤后60日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郭某的护理费为7539.6元(125.66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了郭某八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八级伤残的比例上浮2个百分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77586.82元(12122.94元*20年*32%);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其父母的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但是因其父亲已经70周岁,母亲也已经66周岁,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郭某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保护,(1)郭某儿子高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757.66元(9521.4元*11年/2人*32%),(2)郭某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56.16元(9521.4元*10年/3人*32%),(3)郭某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218.62元(9521.4元*14年/3人*32%);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郭某八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原告主张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某医疗损失数额为33648.39元(含门诊、住院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损失数额171450.86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高某1的各项损失数额:1、经一审法院核算门诊费3558.18元,住院费198452.64元,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70XXXXXXXX的门诊票据因患者姓名为“包强”及外购药两枚票据上名称为“高鑫”,与“高某1”名字不符,故对此三枚票据上记载的数额不予确认;2、关于护理费,原告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应以伤后60日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高某1的护理费为7539.6元(125.66元/天*60天),原告主张特护费960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且存在重复主张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4、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12122.94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高某1十级伤残,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予以调整,酌定为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高某1医疗损失数额208210.82元(含门诊、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损失数额41785.48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申请了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52311元,车辆残值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存在瑕疵,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共同认定为车辆损失数额为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所以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数额40000元,车辆残值500元予以认定,即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39500元。(四)关于鉴定费4800元及律师代理费999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二、关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合本案郭某与高某1的医疗损失比例及伤残损失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的医疗损失1400元,伤残损失8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58000元),赔偿高某1的医疗损失8600元,伤残损失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元),赔偿原告高某2的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段敏智承担。因原告高某2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的30%,由原告高某2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敏智驾驶×××(牵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道路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牵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被告段敏智称自己系被车主雇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2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郭某医疗损失1400元,伤残损失8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58000元),赔偿高某1的医疗损失8600元,伤残损失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诸原告其他损失的70%(387394.55元*70%),即271176.1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返还原告1410.5元,剩余1410.5元及邮寄费336元,由被告段敏智负担1222.55元,原告负担523.95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保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问题。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脾破裂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肋骨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对于郭某所受两处伤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不予调整。高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其受伤时不满8周岁,较之于成人此次事故对其身心影响更大,且伤害部位位于左颞枕部并可见弧形状手术切口瘢痕及多处片状伤口结痂,原审法院酌情保护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二、关于律师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保险公司欲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以上不予赔偿鉴定费、律师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其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尽到以上义务,故其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郭某的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郭某于2017年7月22日受伤,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郭某经治疗后的伤情构成伤残,即郭某的误工费应为11773.8元(126.6元/天X93天)。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某1、高某2、郭某其他损失的70%(383976.35元*70%),即268783.45元;四、驳回高某2、郭某、高某1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1元,返还高某2、郭某1410.5元,剩余1410.5元,由段敏智负担987.4元,高某2、郭某负担4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400元,高某2、郭某负担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
书记员杨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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