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李某来
李敬业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现住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来,现住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业,现住青冈县。
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褚丽娜,个体户,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上诉人邢某某、李某来、李敬业的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褚丽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邢某某系李某(已死亡)之妻,原告李某来、李敬业系李有之子女。2014年6月5日19时53分,×××号哈飞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驾驶该车与受害人李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青冈县青冈镇中央大街与泰山路岔路口东52.92米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系青冈县青冈镇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李某经青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53周岁,原告在抢救受害人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933.70元,(原告方当庭只主张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余款自愿放弃)。
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褚丽娜,在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2013年8月28日年至2014年8月27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2013年6月21日年至2014年6月2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2014年6月19日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冈公交认[2013]第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号哈飞牌小型轿车系被盗抢车辆,事故发生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逃逸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丢失后所有权人褚丽娜已报案,盗车人未归案。受害人李有死亡时53周岁,其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二十年,合计人民币39194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受害人诊断书、药费清单法医鉴定书、受害人身份信息、户口登记、注销登记、和被告提交的两份保险单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受害人李某死亡事故后果,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李有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事实是被盗抢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故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先适用该法规定。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险,其功能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应当优先适用。机动车发生了事故,只要不是第三人故意造成的,就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法定赔偿责任,只是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也只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人身损害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商业第三者险的目的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转嫁或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被保险人褚丽娜与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利用被保险车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依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的价值取向,应当认定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本案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友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5日,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受害人李某系青冈县城镇居民,其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二十年,合计人民币39194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受害人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分担。本案中,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肇事车辆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实际发生的数额是医疗费人民币15933.7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91940元,合计人民币407873.7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50000元,三项合计即人民币270000元,不超保险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褚丽娜除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外,又与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签定了商业保险合同,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以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换言之,只有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才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本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在一个保险公司投保,此种情形下,两者的关联性更为密切。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遵循交强险先赔偿、再根据侵权责任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最后确定侵权人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顺序。本案中,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不足以对受害人的赔偿,应按顺序由商业三者险150000元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作为受害人李有的承继人,对李有受害所得赔偿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邢某某、李某来、李敬业保险理赔金270000.00元(其中交强险理赔120000元,三者险理赔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判后,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本案事故车辆是在被盗期间肇事,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被保险机动车在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约定。二、本案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确约定了对被保险机动车在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盗抢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险,应当优先适用。机动车发生了事故,只要不是第三人故意造成的,就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法定赔偿责任,只是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也只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人身损害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盗抢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因败诉而应承担法定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盗抢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险,应当优先适用。机动车发生了事故,只要不是第三人故意造成的,就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法定赔偿责任,只是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也只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人身损害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盗抢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因败诉而应承担法定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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