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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盖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某某,男,住方正县方正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诉被告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7日,被告盖某某为其所有的黑LE9527奇瑞牌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到2015年08月06日。2015年06月19日,被告盖某某无证驾驶黑LE9527奇瑞牌轿车与陈佳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陈佳胜在此事故中受伤。事故责任认定:盖某某负主要责任。2015年07月02日,陈佳胜起诉,2015年08月27日,方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方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陈佳胜人民币20,081.41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2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盖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后,原告对被告盖某某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人民币20,35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0元,减半收取154.50元,由被告盖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阳

书记员:赵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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