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广元六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六通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迎宾大街华语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韩文祥,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刑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广元六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付原告代位求偿款为1180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5时,王立明驾驶黑L×××××/黑L8088挂车沿石黄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7公里+800米处,与崔玉林驾驶的冀J×××××/冀JXM08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黑L×××××/黑L8088挂车乘车人杨喜明受伤、两车损坏及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黄骅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第1384088613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玉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喜明无责任。
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一份,冀JXM08挂号车投有三者险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已赔付本院在(2015)黄民初字第1022号判决中原告杨喜明的损失有:
一、人身损失部分
1、医药费7333元。证据是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票据;
2、误工费11650元。原告杨喜明系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受伤,应按运输行业47249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确定90天,误工费为47249元/年÷365天×90天=11650元;
3、护理费1276元。护理费计算标准按116元/天计算;护理期限11天,护理费为116元/天×11天=1276元;
4、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
5、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元。被扶养人杨旭,2011年8月出生,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标准8248元×15年÷2人×10%。证据是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
6、精神抚慰金6000元;
7、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系必然发生,酌定150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
9、检查费840元。证据是交票据4张;
10、鉴定费800元。证据是票据。
二、车辆损失部分
1、车辆损失184540元。证据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
2、公估费16300元。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未被采纳,该公估费不予确认;
3、施救费15970元。提交票据一份。
综上,本院在(2015)黄民初字第1022号判决中已确认杨喜明的各项损失为257017元,本案原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已按本院在(2015)黄民初字第1022号判决书确定的赔付义务在黑L×××××/黑L8088挂车所投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由(2015)黄民初字第1022号判决书及赔付凭证、收款条等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黄骅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第1384088613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已按本院在(2015)黄民初字第1022号判决书确定的赔付义务在黑L×××××/黑L8088挂车所投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享有代位求偿权。本院确认原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超出其赔偿比例的部分损失为118060元(即: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8723元、伤残项下47784元、财产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8510元×30%=59553)。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冀J×××××/冀JMX08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元六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冀JMX08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各项损失1180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沧州广元六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云良
书记员:李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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