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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武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青。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继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振铎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杜雪红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上诉人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武某某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驾驶黑AXC689
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冈镇内行驶时,与其它车辆相碰撞,
原告所驾驶车辆严重受损。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却遭到被告的拒绝。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用82,16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保险合同无异议。本案因原告驾驶黑AXC68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弃车逃离现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青冈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9月24日19时50分许,原告武某某驾驶黑AXC689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长江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建小学东大门南26.1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沿长江北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郑某某驾驶的黑ERB722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武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由武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黑龙江省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其车辆损坏后维修费用收据1张和维修清单1份,数额为80,161.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维修价格过高,在维修过程中没有通过保险公司进行车辆定损,均涉及到配件换修标准和所换配件是否属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因原告的车辆初次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2月(在商业险投保单中有记载),投入使用时间较短,属于新车,更换未撞坏的部件可能性不大,也不合常理。原告又提供了维修清单,被告对价格过高问题又未提出反驳证据进行证实,无足以推翻清单内容的事实,所以对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收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逃离现场,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应予免赔,并提交了双方共同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l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保险条款”交给了原告,并对其详细解释了免赔内容。原告提出异议,并提出,“原告是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填写,被告没有告知内容,没有实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没有体现免赔条款。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接受保险条款的签收凭证,无法证实向原告实际出示了保险条款的义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没有体现免赔条款,“投保人声明”栏内的声明内容属格式化条款,投保人只是按要求签字,并没有签写“以上声明属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保险单中没有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保险公司免责提示,所以不能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免赔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完全的告知义务。
青冈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和保险单中没有体现,所提供的保险手续中也没有车辆保险条款所在,而是另行向法庭提交,不能足以引起原告即投保人的注意。保险法新增加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本案被告作为保险人,未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原告)注意免除责任条款存在之义务,可见未尽提示义务。另,本案被告(保险人)未对原告(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通俗易懂的解释,
以使投保人理解,足以认定被告未尽前置义务与诚实的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已成事实,被告又不能证实原告维修车辆存在虚假情况,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应按其维修费数额80,161.00元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应由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明确,被告就应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三条、十四条、十七条二款、十八条(四)项、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车辆损失维修费80,161.00元。案件受理费902.00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承办涉讼保险业务的工作人员姓名及如何以口头方式详细解释和说明了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均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其自身具有行业优势地位。虽然被上诉人武某某在“投保人声明”栏中进行了签名,但该栏中的内容均系格式化文字,其签名行为本身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的存在及其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首先,在本案涉讼的保险单及投保单中,上诉人没有印制免责条款的全部内容。与此同时,在“投保人声明”栏中自始未出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的“免责”两个中文汉字,致使投保人无法直接了解声明中印制的“黑体字部分的条款”这一语句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据此,应认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尽到法定提示义务。其次,被上诉人武某某虽然在投保单中签名确认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但上诉人对其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是否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关键性细节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据此,应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三,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没有手写的特别约定的内容,但在投保单中却明确印有“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根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前后相互矛盾的表述,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武某某签名确认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欠缺真实性。因此,上诉人称其已实际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继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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