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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0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0,720.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黑L×××××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该保险单确定责任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杨某某醉酒驾驶黑L×××××号北京牌小型客车,沿方正县大罗密镇沙河子村青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宝军家门前时,因其驾驶不符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行车过程中、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将在道路上行走的案外人李某撞倒,造成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72mg100ml。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经贵院依法审理,于2017年11月27日作了(2017)黑0124刑初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隋杰、XXX、李海燕、李书增、宋桂琴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总计110,72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赔偿关系。原告要行使的追偿权,追偿权不属于赔偿范围,应当驳回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追偿权可以另行起诉。2、(2017)黑0124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诉讼中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至今二审没有结论,无论二审改判、维持、或是撤诉等任何程序,都应当送达到被告后,履行完所有程序,才能提起本诉。3、追偿权的确立,必须建立在保险公司完全履行赔付义务后才能开始,而方正支公司至今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能行驶追偿权。今天的原告,和《刑事判决书》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是两个不同主体,到底谁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最终没有确定。所以现在不能确定原告有追偿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杨某某为其驾驶的黑L×××××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杨某某醉酒驾驶黑L×××××号车辆,因其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行车过程中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将在行人李某撞倒,造成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72mg100ml,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三、(2017)黑0124刑初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贵院依法审理,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黑0124刑初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隋杰、XXX、李海燕、李书增、宋桂琴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总计110,720.00元。
证据四、支付截屏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向XXX支付了赔偿款110,720.00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上诉状一份,证明,杨某某按法律程序收到了上诉状,并委托代理人准备参加诉讼,但至今也没有收到上诉的结论,所以认为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书尚未生效。
证据二、1张收据4张欠条,证实,杨某某的借款偿还XXX亲属的死亡赔偿金34万,现在导致家庭生活极度困难,很难履行保险公司的偿还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款没有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因为有部分项目是不需要杨某某承担的,比如精神损害抚慰金,XXX刑事附带民事的要求精神抚慰金是5万元,该款不是杨某某应该承担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并没有缴纳上诉费用,上诉程序并没有启动,结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代理人所诉的目前被告正在缓刑期内,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也正处于缓刑考验期内。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二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和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4月24日,被告杨某某醉酒驾驶黑L×××××号北京牌小型客车,沿方正县大罗密镇沙河子村青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宝军家门前时,因其驾驶不符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行车过程中、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将在道路上行走的案外人李某撞倒,造成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72mg100ml。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后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0,720.00元。现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按判决给付了全部保险赔偿款,故以被告杨某某醉酒驾驶,诉请判令被告杨某某返还先行垫付的保险赔款110,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醉酒驾驶,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了全部保险赔偿款,其在赔偿范围内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杨某某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人民币110,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00元减半收取1,25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新

书记员: 黄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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