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英文,男,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于洋,男,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其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实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第5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汽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时,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2条3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可知,任何一名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都应该知道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这项内容是投保人明确知晓的。保险公司有权据此不理赔。另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宋某某辩称,其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费,而后保险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保单复印件邮寄给他,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也没有向其做出过任何的告知和提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牵引车230850元、×××2660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18789元,合计2612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贷款(已还清)购买了该牵引车及挂车,并一直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2017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车辆行至明沈路前郭县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按交警部门要求,原告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2017年11月3日鉴定机构及被告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和原告一起到修配厂对事故车辆现场勘验,2017年11月15日吉林省同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结论,×××号牵引车损失金额230850元、黑MF4**号挂车车损金额26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驾驶证在实习期不能驾驶挂车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尽到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该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不能主张免责,被告主张车损鉴定价格过高以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给付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保险理赔款261299元,其中×××牵引车损失230850元、×××损失2660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1878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以宋某某在驾驶证注明的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辆,违反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5项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的规定,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本案中的保险人即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该对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因被保险人宋某某否认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及向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故其不能免责。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被保险车辆的理赔责任。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主,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韩喜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