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郭美玲(系孙某某之妻),
07065620,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A区一委23栋227号,现住黑龙江省青岗县东方名苑小区9号楼4单元101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案外人赵丽琨(即黑A×××××号东风标致轿车被保险人)向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同意承保,并于同日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赵丽琨;号牌号码为黑A×××××,厂牌型号为东风标致轿车;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7,538.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24时止。
同年9月23日13时40分许,孙某某驾驶黑L×××××号江淮牌轻型货车,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哈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0中学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前方等候信号灯的许勇驾驶的黑A×××××号东风标致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同年10月14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作出第201608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勇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6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哈价协事[2016]第0966号关于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载明:标的名称为标致轿车黑A×××××,数量为一台;出厂(购置)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车辆损失部位(简述)为前部左侧;价格认定结论为损失价格总额5,853元;明细中包含:更换左前叶子板523元,更换轮胎732元,更换左前叶子板内衬105元,更换左前叶子板固定架48元,更换左前大灯1,045元,钣金及拆装950元,烤漆2,200元,左前钢圈修复100元,定位150元。后本案诉争所涉及的黑A×××××号东风标致轿车已于同年10月16日实际维修完毕。
嗣后,案外人赵丽琨向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3,853元。
2016年10月17日,案外人赵丽琨给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上载明: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承保的车辆黑A×××××号东风标致轿车于2016年9月23日发生事故;赵丽琨已收到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赔款金额3,853元;赵丽琨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并授权其得以赵丽琨名义或公司名义向责任方孙某某追偿;赵丽琨承诺,其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赔偿,且未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
另查,案外人赵丽琨自孙某某的黑L×××××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某是否应赔偿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3,853元。
关于孙某某是否应赔偿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3,85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其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标的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而产生损害;3、第三者因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向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4、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属于保险事故;5、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其已履行了保险金赔偿义务为前提。本案中,案外人赵丽琨对黑A×××××号东风标致轿车向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保险事故造成了保险标的黑A×××××号东风标致轿车的损害;孙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负有向被保险人赵丽琨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现保险人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赵丽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853元,且本案中并无保险人代位权行使的禁止情形;故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依法对孙某某享有请求赔偿3,853元的权利,孙某某负有对其赔偿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孙某某提出的,本案诉争保险标的不应在4S店维修的抗辩,因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维修费用过高的抗辩,因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且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举示证据证实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关于本案诉争所涉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确认损失为5,853元,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人民币3,8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