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五常市。xxxx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付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付某某、付尚勇连带偿还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1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付尚勇所有的号牌为黑L×××××牌照轿车于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0年12月1日,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该车辆与第三人李玉库相撞引发交通事故。后第三人李玉库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数额为191,275.81元,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第三人李玉库共计122,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实际代位支付120,000.00元赔付款。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实际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系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引发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平安保险公司不负有垫付和赔偿义务。现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则针对该笔垫付的赔付款项,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利依法追偿,鉴于付某某、付尚勇分别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付某某、付尚勇履行给付义务。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撤回对付尚勇的诉讼。
付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A1.平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平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引发事故。
证据A3.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玉库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的事实。
证据A4.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单。拟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8月18日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支付理赔款。
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尚勇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黑L×××××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2010年12月1日,付某某驾驶该车辆与李玉库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玉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五常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玉库将平安保险公司、付某某、付尚勇诉至法院,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91,275.81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付某某、付尚勇连带赔偿80%;2014年6月4日五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五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玉库共计120,000.00元,付某某、付尚勇连带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70%;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将120,000元赔付款转入法院账户,履行了赔付义务;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撤回对付尚勇的诉讼;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受害人赔偿款,履行了赔付义务,其有权致害人付某某主张追偿权。关于被保险人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确定有责任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后,向被保险人追偿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的……”有欠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批复》的解释,前述保险条例中的“财产损失”为广义的财产损失,在符合前述条款情形时,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以保险人身份在付尚勇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垫付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义务,因付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情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因此付某某对平安保险公司已经依据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的赔偿款负有全部偿付的义务。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向付某某请求追偿已经支付的全额赔付款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撤回对付尚勇的诉讼请求,因(2014)五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确认,付尚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系其自由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偿的保险理赔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桂华
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
人民陪审员 李延玲
书记员: 李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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