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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崔淑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
负责人:李臻,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淑芹,女,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德(崔淑芹丈夫),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齐彦忠,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崔淑芹、原审被告齐彦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上诉人崔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德、原审被告齐彦忠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齐彦忠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与齐文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崔淑芹右侧胫骨骨折、右肩损伤、面部挫伤、手部擦伤、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彦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淑芹的伤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上诉人平安财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起上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伤者伤情、伤残等级、治疗期限等的综合评价。是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或人员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重新鉴定的情形,其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敏
审判员 葛久华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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