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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支公司与王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负责人:王洪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王某某的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06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对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的事故发生后,王某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王某没有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其存在重大过错而且是故意行为。由此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承担。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但一审法院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保险公司的权利,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的公平公正性有怀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某某辩称,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答辩人认为不成立,交通事故肇事人王某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王某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1548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24203元、护理费2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2957.20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9时30分许,王某在通北重点国有林管理局东直路东侧辅路上,驾驶车牌号为蒙BH××××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通旺特色铁锅炖附近时,将同向行走的王某某撞倒,造成车祸外伤。致使王某某尿路损伤,骶骨骨折、趾骨联合半脱位等严重后果。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19时30分许,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蒙BH××××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通旺特色火锅炖附近将王某某撞伤,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通北林业局医院进行处理,花费医疗费为1107.68元,抢救费为800元。后又转至211医院治疗313天,住院期间支出合理的医疗费128311.80元,上述医疗费及抢救费均由王某支付。经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蒙BH××××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B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某某在医院就医期间的医疗费合计130219.48元已由王某支付,并且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未包括王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残疾赔偿金154899.20元、误工费24203元、鉴定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病案记载一、二级护理天数是213天,因护理人没有固定收入,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农、林、牧、渔业日工资为78.23元,213天的护理费为16663元,王某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规定,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是80元/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5040(80元/天×313天)元,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3805.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款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就医期间的医疗费属王某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王某某就医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王某先行给付,在王某应承担赔偿数额中应减去1万元,故王某在应承担王某某医疗费后,再赔偿王某某10380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1万元。以上两项合计赔偿王某某12万元;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赔偿款103805.2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7元、鉴定费28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在上诉状中提出关于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王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尿道狭窄为八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治疗终结;误工期为12个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06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申请撤回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表示认可,是保险公司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全部事故责任,王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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