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X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南(系被告之子),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28,652.00的元5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1日6时许,田胜友驾驶于海涛所有的黑NX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告刘某某相撞,相撞后摩托车失控驶向西兴路东侧与由南向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事故导致自行车骑行人李红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胜友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红将原告、田胜友、刘某某诉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因田胜友所驾驶的黑NX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52.00元,原告与2014年12月4日履行完毕。因此起事故是黑NX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被告的混合过错所造成的,被告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赔偿数额的50%,特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了,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李红赔偿完毕,应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无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否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0元,减半收取计10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秀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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