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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与叶某、黄某港区永通汽车服务站、王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占志健,黄某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港区永通汽车服务站。
负责人:戴勇,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程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市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黄某市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某市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黄某港区永通汽车服务站(以下简称永通汽车服务站)、王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君、邹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被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志健,被上诉人永通汽车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程凌、万宏伟,被上诉人王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3月6日10时,第二被告王新华驾驶第一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所有的鄂B×××××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金家桥路段对原告叶某驾驶的鄂B×××××小轿车进行施救,施救完毕后,第二被告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施救车向后滑动,将站在车后的原告撞伤,送黄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鄂州市交警支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第二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鄂州市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误工损失日45天。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除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外,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与被告对此事故赔偿经交警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于2012年8月4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200,000.00元。原告伤前系黄某湖山高中教师,其父叶发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谢美桂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叶子喻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被告王新华违反安全驾驶规范驾驶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所有的鄂B×××××号中型专业车,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系鄂B×××××车的车主,对此事故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主张已垫付医疗费23,527.8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垫付修理费2,600.00元,因缺乏相关的车损鉴定报告,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527.80元(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主张垫付);2、残疾赔偿金:125,040.00元(按2013年湖北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20,840.00元/年×20年×30%);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24天×50元);4、营养费:720.00元(24天×30元);5、护理费1,920.00元(24天×80元);6、误工费:5,803.00元[45天×(3869元÷30天)];7、被抚养人叶某父亲的生活费:19,569.60元[(14496元×9年)÷2×30%];8、被抚养人叶某母亲的生活费:17,395.00元[(14496×8年)÷2×30%];9、被抚养人叶某孩子的生活费:4,348.80元[(14496元×2年)÷2×30%];10、鉴定费:1,900.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0元;12、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7,424.00元,属交强险限额赔付120,000.00元,商业险赔付85,5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叶某赔付181,996.00元,向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支付垫付医疗费22,175.02元(已扣除非医疗用药1,352.78元=(23,527.80元-10,000.00元)×90%),共计人民币204,171.00元。二、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向原告赔偿1,900.00元,被告王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对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王新华、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4,250.00元,由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王新华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叶发梅和谢美桂现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长期在叶某家居住。叶某因伤误工期间聘请代课老师的工资由叶某支付。叶某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陈迎春请假护理,其单位扣发了工资,陈迎春每月工资25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审在陈述事实部分不够全面,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提出的六点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或法律依据: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叶某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需要人抚养,且居住叶某家,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误工费问题。叶某误工期间虽没有扣发其工资,但其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叶某误工期间,单位请人代课,其代课人工资由叶某支付,因此,应计算误工损失。3、关于护理费问题。叶某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陈迎春护理,陈迎春每月工资2500元,原审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计算标准。4、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审认定720元(24天×30元)是叶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没有认定出院以后的营养费。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上诉人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选择权,但并非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就不赔偿。上诉人认为“只有在被上诉人明确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承担范围内优先赔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支持其该项诉请”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邹 围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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