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华新路2号。代表人:周志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名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黄某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黄某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黄某港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黄某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黄某港区。
平安财保黄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少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涂治国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且事故车辆虽为非机动车,但是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该车属性为机动车属性,车辆排放量、重量、时速均超标。但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严某某、丁兰、张桂英辩称,原审判决依据湖北省的相关规定,即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4:6责任分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涂治国称,原审判决按照4:6的分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严某某、丁兰、张桂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黄某公司、涂治国赔偿其各项损失(扣减涂治国已支付的100,000元)359,323.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庭审时,严某某、丁兰、张桂英说明其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有误,变更为362,440.8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7时38分,涂治国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黄某市磁湖路正奥电器公司门口路段时,与丁文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文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丁文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去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文俊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车,当事人涂治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丁文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文俊的亲属垫付医疗费5,195.06元。鄂B×××××号车所有权人系涂治国。该车在平安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涂治国先行赔付丁文俊亲属人民币100,000元。丁文俊出生于1966年2月25日,生前为城镇居民,系张桂英之子、严某某之夫、丁兰之父。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请求,确认平安财保黄某公司、涂治国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争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丁文俊驾驶的车辆明确认定为电动车,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将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车界定为机动车,故平安财保黄某公司主张丁文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依据不足。因丁文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丁文俊承担40%的责任,涂治国承担60%的责任。张桂英、严某某、丁兰的损失先由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黄某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涂治国予以赔偿。对张桂英、严某某、丁兰的具体损失,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丁文俊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合计587,72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三、丧葬费:丁文俊的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合计25,707.50元;四、丁文俊的亲属因办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误工等费用,酌定3,500元;五、医疗费:5,195.06元;六、车损:酌定500元。关于殡葬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丧葬费规定的是定额赔偿,丧葬费包括了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购置墓碑、墓地花费等。张桂英、严某某、丁兰主张的殡葬费属于丧葬费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核定张桂英、严某某、丁兰的损失合计652,622.56元。对张桂英、严某某、丁兰的诉讼请求超出核定的金额,不予支持。张桂英、严某某、丁兰的损失由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5,195.0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500元,计115,695.06元。超出部分536,927.50元,由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60%,计322,156.50元。上述数额综合,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金额为437,851.56元。因涂治国已替代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100,000元直接支付给涂治国。故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应支付张桂英、严某某、丁兰337,851.56元,支付涂治国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黄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严某某、丁兰、张桂英337,851.56元(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涂治国100,000元);二、驳回严某某、丁兰、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44元,由严某某负担300元,涂治国负担3,04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丁文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但照明系不符合该条件的要求,最终亦认定丁文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有关非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的相关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丁文俊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但此保险合同亦约定适用该款的前提为“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才适用该约定。而本案中,丁文俊的责任比例系经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不存在扩大保险公司损失的情况,故不适用该约定。故平安财保黄某公司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文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丁文俊应承担事故损失50%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保黄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丁兰、张桂英、涂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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