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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与胡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胡某
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68号。
负责人:廖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君、邹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刚,被上诉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景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安财保黄冈公司与胡某之间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关于“未按期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的表述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黄冈公司投保单中“投保人申明”栏的“胡某”签字不是胡某本人笔迹,不能证明平安财保黄冈公司已对“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将免除赔偿责任”向胡某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胡某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违背合同自由和以合同履行义务原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表述有所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鉴定费2800元由平安财保黄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平安财保黄冈公司与胡某之间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关于“未按期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的表述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黄冈公司投保单中“投保人申明”栏的“胡某”签字不是胡某本人笔迹,不能证明平安财保黄冈公司已对“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将免除赔偿责任”向胡某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胡某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违背合同自由和以合同履行义务原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表述有所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鉴定费2800元由平安财保黄冈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邹围

书记员:吴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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