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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刘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沿江路7号清波雅苑正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460949204。法定代表人:刘霈,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文,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减少赔偿刘新文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35912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伤残赔偿金因原审原告户籍系农村户籍,其在事故发生前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上诉人刘新文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新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刘新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68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曰18时30分许,被告詹荣华驾驶赣L×××××号小型汽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鹰潭市东川路口时,与原告刘新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新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8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荣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一八四医院治疗,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20727.87元。经查,事故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詹荣华,在被告中囯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曰18时30分许,被告詹荣华驾驶赣L×××××号小型汽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鹰潭市东川路口时,与原告刘新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新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2018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荣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刘新文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救治,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20727.87元,其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致腕关节活动丧失,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赣L×××××号车车主为被告詹荣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詹荣华支付原告医疗费20727.87元(其中包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对其他损失,原告未获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2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5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0168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刘新文户籍住所地为江西省贵溪市××白庙村××号,自2016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鹰潭市月湖区××街道西门村上房9队。原告母亲杨伏娥,1944年6月2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籍,共生育子女4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詹荣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15%的比例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1609.18元[(20727.87元-10000元)x15%]由被告詹荣华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詹荣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新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L×××××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及内容违反国家规定,鉴定结论不准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非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鉴定予以反驳,故对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刘新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符合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刘新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2072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57天,为1710元(30元/天x57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计算90天,为2700元(30元/天x90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143元/天计算未超过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0天,为8580元(143元/天x60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87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当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其请求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198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程度计算,为62396元(31198元/年x20年x10%),被扶养人杨伏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0.5元(9870元/年×6年x10%÷4人);6、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导致持续误工,对其误工期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97天,原告请求100元/天计算,未超过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其误工天数计算,为9700元(100元/天x97天);7、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3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894.3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9545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文人民币13528.69元(111894.37元-95456.5元-1300元-1609.18元),合计人民币108985.19元(95456.5元+13528.69元),被告詹荣华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1609.18元,鉴定费13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1167元(2334元x50%),共计人民币4076.18元(1609.18元+1300元+1167元)。鉴于被告詹荣华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727.87元,扣除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4076.18元,仍应获得返还垫付款人民币6651.69元(10727.87元-4076.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詹荣华垫付款人民币6651.69元,实际支付原告刘新文赔偿款计人民币92333.5元(108985.19元-10000元-665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新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及其他各项损失89333.5元,共计人民币92333.5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直接汇入经原告刘新文确认的账户,账户名:刘新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鹰潭市环城东路营业所,账号:62×××26;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詹荣华垫付款人民币6651.69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曰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直接汇入经被告詹荣华确认的账户,账户名:詹荣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鹰潭建设分理处,账号:62×××32;三、驳回原告刘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詹荣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大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新文、詹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6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新文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刘新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4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6484元(13242元/年*20年*10%)。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大部分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部分改判。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6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改判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6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新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及其他各项损失53421.5元,共计人民币56421.5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直接汇入经原告刘新文确认的账户,账户名:刘新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鹰潭市环城东路营业所,账号:62×××26;二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刘新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高煌
审判员  周林昌
审判员  张文胜

书记员: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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