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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诉寇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春晖邮政小区三号楼。
负责人李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岗公司)与被告寇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珅佩、杨盼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鹤岗公司、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寇某某系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平安财险鹤岗公司已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实际赔偿120,000.00元,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寇某某追偿;第二,原告平安财险鹤岗公司对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寇某某提出的分期偿还的主张未能得到原告平安财险鹤岗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款项1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寇某某承担。
被告寇某某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瑶 人民陪审员  于珅佩 人民陪审员  杨盼盼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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